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濱
義務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林冠樺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志成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陳建杉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建杉之選任辯護人原記載「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建杉之 選任辯護人原記載「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漏載「沈 煒傑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