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4號
CTDM,111,訴,404,2023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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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97、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步槍壹支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步槍各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連家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步 槍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住處,取得其父連志寶(歿於1 07年5月8日)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支 (下稱A槍,另同時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步槍1支《下稱B槍》及無從積極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 及5.56mm子彈共20顆《均已擊發,以下合稱本案子彈》),繼 而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二、連家豪因賭債及酒店消費糾紛,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與 周晋誠(另案通緝中)相約至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地區談判, 遂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黃品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攜帶A槍及B槍(以下合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搭乘 黃品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 土庫地區繞行搜尋周晋誠,而周晋誠則搭乘簡少莆(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糾集黃廉 恩、李旻釗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上6人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BBX-5813 、AYW-8220、AYP-7798、AUX-8332、BPA-2783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雙方車輛駛至高雄市楠梓



區清豐六路與寶溪南街口,簡少莆等人即駕車追逐黃品壹駕 駛之甲車,連家豪可預見所持A槍殺傷力強大,若朝人體、 車輛射擊,極可能致人死亡,猶基於倘依此方式發生他人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持用B槍(於射擊過程中膛炸)、A槍裝填本案子彈後先對 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晋誠等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朝周晋誠等人駕駛之車輛射 擊,而將子彈全數擊發,其中子彈1顆擊中黃廉恩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擋風玻璃與車頂 鈑金交界處(未貫穿),另有子彈1顆擊中乙車右引擎蓋並 貫穿引擎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射中黃廉恩而未生 死亡結果。嗣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據報到場後,在清豐六 路路面及草叢拾獲遺留之已擊發彈殼及槍枝零件碎片等物, 另連家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 7月1日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 梓分局),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本案槍枝,且為在前述追車 過程中對空鳴槍之人,並願接受裁判,復繳交本案槍枝供警 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楠 梓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連家豪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3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前揭事實,業有A槍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97至100、 347至355頁),且扣得A槍為證,又扣案A槍係口徑7.62制式 步槍,槍號為181969號,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4日刑 鑑字第1110084156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251至260頁),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9至17、63至67、409至413頁



,聲羈卷第21頁,偵聲卷第24頁,訴卷第110、201、214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B槍固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惟因槍管彈室端及槍機炸裂變 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 力(偵一卷第251頁),其金屬槍管、金屬槍機及彈匣殼身 復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 2月5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137495600號函為憑(訴卷第83頁 );又本案子彈業經擊發,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子彈具 有殺傷力,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此部分未可對被告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犯罪事實二 
 1.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品壹曾韋盛(被告友人)、古修誠 (甲車出借人)、高政文(甲車維修人)、周晋誠、簡少莆 、黃廉恩李旻釗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黃 睿珣(乙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陳俊利 (拖吊車司機)、林晨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 人)、陳煌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分別於 警偵證述綦詳(偵一卷第31至34、35至38、69至73、101至1 05、115至119、265至289、297至309、313至321頁,偵二卷 第39至41、57至61、77至79、97至100、103至107、113至11 7、135至139、147至150、161至168、173至178頁),並有 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本案槍枝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甲車維修照片及勘察照片、乙車勘察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39至41、97至100、107、 121至123、127至135、139至185、329至343、347至355、36 3至401頁,偵二卷第189至193、247至251頁),且扣得本案 槍枝為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訴卷第110、201、 21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 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 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 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 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 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 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 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供承本件起因於其積欠周晋誠新臺幣(下同)數十萬 元之賭債,雙方已有摩擦,其於案發前至酒店消費又遇上周 晋誠前女友,因該等賭債及酒店消費糾紛,雙方遂相約談判 (輸贏)在卷(偵一卷第11、65頁,訴卷第23頁),與證人 周晋誠證稱:被告欠伊賭債40至50萬元,伊問被告何時還錢 ,被告約伊談判,亦曾發生前女友糾紛等語(偵一卷第315 頁),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與周晋誠因前開糾紛而積怨 非微。另依被告自承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為其父所遺,原 置放其住處,與周晋誠發生摩擦後,方於案發當日攜往現場 開槍一情(訴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攜帶置放其住處已 有相當時日之槍彈前往談判,顯係預見談判現場可能發生衝 突而預作武力準備應對。又觀諸被告準備之槍彈種類及數量 ,其中A槍為制式步槍,且被告自承案發時攜帶本案子彈共 約20顆,且經全數擊發(訴卷第23至24頁),案發現場則為 警拾獲口徑7.62mm彈殼1枚(現場編號D9)、口徑5.56mm彈 殼7枚(現場編號1至2、4至8),可見被告攜帶槍彈前往談 判非僅止於防身、威嚇所用,實對於談判現場發生衝突將持 槍對人射擊已有事前規劃。
 ⑵依周晋誠證述被告在甲車後座自車窗伸出步槍向後朝周晋誠 等人車輛開槍射擊,並非全然對空鳴槍一節(偵一卷第281 、315頁),證人黃品壹亦證稱:被告喊對方不要跑,伊轉 頭見被告拿槍,有叫被告不要開槍,但被告有開槍等語(偵 一卷第71頁),參以乙車勘察照片及楠梓分局職務報告所示



(偵一卷第387-1至395頁,偵二卷第295頁),乙車右前擋 風玻璃與車頂鈑金交界處發現1處彈著點,右前擋風玻璃上 留有1處刮擦痕,右前引擎蓋則有1處射入孔,子彈貫穿引擎 室後射出,可見被告開槍係朝具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車輛射擊 ,並未明顯刻意閃避車內人員主幹部位之高度或方向。又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示(偵一卷 第190、193頁),清豐六路上彈殼及槍枝零件碎片等物散落 距離長約30公尺,可見被告於該距離持續開槍,次數非少, 而當時雙方處於駕車追逐之隨時移動狀態,車速非慢,且車 輛相近,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得預見於此情形貿然 開槍,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偏離、跳動或反彈,且被告既 供承其前無開槍經驗,本案為第1次持槍射擊(訴卷第22頁 ),自亦無法預測其射擊之子彈行進路徑是否準確或偏移, 而可能造成車內人員直接中彈死亡,亦可能因擊中追逐中之 車輛輪胎造成車輛翻覆致車內之人死亡,或因流彈波及在場 其他人員致死亡。復酌以案發時間為6時30分許,地點處於 公眾人車往來道路,及本件係經民眾報案「差點被槍射到」 循線查獲一情(訴卷第125頁),益徵被告不顧車輛內外分 別有人,仍於車輛行進追逐過程執意持本案槍枝朝有人之車 輛射擊,事後旋即離去,主觀上確有縱致他人於死亦不違背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間某時持有A槍,迄至111年7月1日2時 40分許向警自首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109年6月 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間某時迄至111年7月1 日2時40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數次持槍射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為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 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持有A槍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所用之意圖,係於非法持有A槍後間隔相當時日始另行 起意持以實施殺人未遂犯罪,故所犯上開2罪(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步槍1罪、殺人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首部分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 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 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 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 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輕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 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 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 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員警於111年6月27日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共有8輛自用小客車涉案,經比對車輛資料,僅知係左營與 大寮地區幫派發生糾紛,經被告攜槍到案,員警始知被告為 開槍之人,有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125頁)。又 依被告歷次於警偵供述如下:①111年7月1日攜槍投案製作第 1次警詢筆錄時,向警供稱:「我於111年6月27日6時30分至 7時許在楠梓區寶溪南街、清豐六路口與人發生糾紛並有開 槍,故我帶涉案槍枝2支至偵查隊投案並製作筆錄」、「…那 時情況緊急我就拿槍出來開,當時黃品壹有阻止我,但我還 是有對空鳴槍去嚇他們…」、「(問:承上,對何人或何物 開槍?共擊發幾發?)我沒有對人開,我都對空開槍…」( 偵一卷第9至14頁)。②同日第2次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 (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供稱,僅對空鳴槍,但警方檢視查 扣之自小客車車輛ASM-0832上有疑似彈孔之痕跡,請問你如 何解釋?)這我就不清楚了,我都是對空鳴槍…」、「(檢 察官問:為何要約周晋誠?)…因為當天周晋誠打電話來就 說要吵架,因為我本來要恐嚇他們,就帶著槍…我2支槍都對 空鳴槍,之後他們有嚇到就沒有繼續追我。」、「(檢察官 問:對方車有無被你打到?)沒有。」、「(檢察官問:周 晋誠案發當時使用的車號000-0000車上有彈痕,有何意見? )應該不是我射到的,因為我都對空鳴槍。」(偵一卷第17 、65、67頁)。③嗣周晋誠到案證述被告確有持槍朝周晋誠 等人所乘之車輛射擊(偵一卷第315頁,偵二卷第45頁), 復經警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勘察乙車,被告仍於111年10 月3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雙方相遇後之過程?你 有無開槍?對哪裡開槍?)我的車在前面,他們在我後面追 我,我為了嚇阻就開槍,我對空鳴槍,沒對車輛開槍。」、



「(檢察官問:《提示案發時之監視擷圖照片及BQL-1585號 車輛勘察照片》案發時,黃品壹搭載你的車輛,行駛在BQL-1 585號車輛右前方,且當時有火藥煙霧噴出,隨後BQL-1585 號車輛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即中彈,你做何解釋?)我沒有對 左後方開槍,我覺得可能是我的槍的流彈打到的。」、「( 檢察官問:是否坦承殺人未遂罪?)我是對空鳴槍,沒有要 傷害人的意思…」(偵一卷第411頁),足見被告自投案時起 迄至偵查終結,均僅供稱其持本案槍枝對空鳴槍,而坦認所 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及於 殺人未遂犯行。
 ⑶是依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就 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產生合理可疑, 堪認被告已就該等犯行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應 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員警到場勘 察採證並通知周晋誠等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發覺,被告復 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審判中始坦認犯罪,難認有主動 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之情,自不符自首要件。 ⑷被告既已自首非法持有A槍並報繳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持有A槍已達相 當時日,復用以實施犯罪後始行交出,不宜免除其刑,爰就 犯罪事實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雖合於自首要件,然犯罪事實二既應論以較重之殺 人未遂罪,依前揭說明即無由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審諸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未深,因與 周晋誠發生糾紛相約談判,而經簡少莆等人駕車追逐,一時 失慮始為殺人未遂犯行,幸未生他人傷亡結果,且於案發後 4日即自行攜槍投案,依其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固於偵審均自白持有A槍犯行,並供述來源為連志寶 ,然連志寶早於107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存卷可 憑(偵一卷第425頁),A槍來源自無從追查,亦未因而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未可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予敘明。
 5.準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殺人未遂罪則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之A槍,時 間非短,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 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周晋誠發生糾紛,即在公眾人車往來道 路上,於車輛行進追逐過程,率爾持本案槍枝朝車輛接續射 擊,而擊中黃廉恩所駕駛之乙車,顯然不顧他人生命安全,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幸未生他人死亡結果,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自首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且顯知悔悟,並考量其案發時 年僅18歲,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訴卷第2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及殺人未遂 罪,行為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各異,與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被告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A槍1支,係具殺傷力制式步 槍,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B槍1支(含彈匣殼身1個)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子彈固經被告自承供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使用,然業經 擊發,無從積極證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已不具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口徑7.62制式步槍,槍號為181969號,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殼身1個) 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端及槍機炸裂變形,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一(偵二卷) 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聲羈卷) 4.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6號(偵聲卷) 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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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