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25號
TCDV,105,訴,252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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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孫普文
      孫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恩誠
      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4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0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普文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崇展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叁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為原告孫 普文、孫崇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劉恩誠受僱於被告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進 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3.9 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追撞前方由原告孫 普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車輛 之毀損外,並致駕駛人孫普文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及 乘客孫崇展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車禍事故)。二、原告孫普文孫崇展2 人因本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孫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車 禍事故報廢所受損失為51,030元,嗣後有領取車輛報廢補助 金5 萬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孫普文4395元、原告孫崇展443 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孫普文孫崇展均任職於隆營科技工程行,每日工資分 別為3,000 元、1,800 元,因本車禍事件致其等均無法前往 公司上班,日數分別為42天及35天,因而損失之工資分別為 126,000 元、63,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孫普文因工作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因本車禍事件而需 往返台灣、大陸地區以為後續診療及出席兩造之調解、刑事 追訴程序等,其所耗費之心力堪為不小,被告等人自本車禍 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2 人之傷勢均不聞不問,更使原告2 人為捍衛自己權益而需多方蒐集證據,渠等於此段期間所耗 之精神與折磨不可謂不大,因而向被告請求連帶各50萬元及 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普文68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崇展363,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車禍受損害 部分,價格偏高,且該自小客車已經18年,頂多價值15,000 元。原告孫普文所受為頸部挫傷之傷害,依其所提出105 年 2 月1 林原瑩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建議病人 需休息2 個月,然其僅為醫生建議,原告孫普文是否確實無 法工作、無法工作時日多久均不無疑義,原告孫崇展則無正 式之診斷證明書更無須休息之記載,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 無理由。原告孫崇展提出原證4 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但本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1 月6 日,傷勢 是否與本車禍事故有關即有存疑,且原證4 有列105 年1 月 20日的診斷收據是針對皮膚炎治療,與本車禍事故是否有關 亦有疑義。原告兩人並無薪資申報資料,是否如同其等所述 每日工資分別為3,000 元、1,800 元有存疑。原告孫普文孫崇展所受均為挫傷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明 顯過高。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18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恩誠係受僱於被告全進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3.9 公里處(位 在彰化縣永靖鄉)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由原告孫普文駕駛 並搭載其子孫崇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孫 普文受有肩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頸部挫傷之傷害;孫 崇展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劉恩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審交簡949 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㈢原證3.4 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7 至第9 頁)、原證 6 醫療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第13頁)、原證7.8 在職 、請假及薪資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第21頁)。 ㈣本院卷第42至48、66至72、89頁之診斷證明書。二、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二人請求車子損失、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各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 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劉恩誠受僱於被告全進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3.9 公 里處(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由原告 孫普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即其子孫崇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孫普文受有肩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 )、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孫崇展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 ,而被告劉恩誠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審交簡



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刑事庭105 審交簡949 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並影印該卷宗附卷),核閱無誤,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恩誠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被告全進公司為其雇用人,被告劉恩誠就其上開過 失行為並致原告孫普文孫崇展2 人均受有上開傷害,則原 告2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
⒈原告孫普文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 本車禍事故報廢所受之損失為51,030元,請求依據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然被告則抗辯該車輛已經18年頂多價值 15,000元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於1998年1 月出廠, 惟據原告孫普文陳報已報廢並領取車輛報廢補助金5 萬元,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 120 頁),然原告僅提出原證5 之車損估價單(見審交附民 卷第10頁正反面)及不同年份之同型車款二手車市場價格資 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收據以資證 明確實有修復該車而支出之費用或該車輛市場實際價格並因 事故實際受損害金額,是原告孫普文主張車輛受損費用51,0 30元部分,則乏所據。縱上開自小客車事後業經原告孫普文 報廢而領取車輛報廢補助金5 萬元,然尚無法因此遽認其實 際受有51,030元之損失,故原告孫普文此部分之主張,難以 採信。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孫普文主張其因本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95 元,原 告孫崇展主張其因本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3 元等語,然 被告等人僅對於原證4 有關孫崇展提出之醫療費用及105 年 1 月20日診斷收據針對皮膚炎治療,是否與本車禍事故有關 產生疑問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觀以原證4 醫療費用收據 上確實有建德中醫診所中醫師陳昆富記載診斷證明:「胸部 挫傷」(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再參以建德中醫診所105 年1 月20日藥品處方箋,其中胸壁挫傷診療症狀有胸部挫傷 瘀青腫痛(見本院卷第43頁),雖非本車禍事故當天105 年 1 月6 日就診,惟原告孫崇展於本車禍事發後至就診期間並 未發生有其他致胸部挫傷之意外事故,且該傷勢部位亦與本 院105 審交簡949 號刑事判決書所述受傷部位相同,自可認 該胸部挫傷傷勢係本車禍事故所造成,惟原告孫崇展105 年 1 月20日雖同時有就診皮膚炎診療症狀為鼻塞、青春痘(見 本院卷第44頁),然上述症狀顯然與本車禍事故無關,並參 以建德中醫診所出具105 年1 月20日原告孫崇展就診之藥品 處方箋及收據,原告孫崇展胸壁挫傷就醫部分並無自付額, 皮膚炎就醫自付額雖為443 元,但與本車禍事故無關連性, 是原告孫崇展主張因本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43 元,即 有疑義,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 信。
⒉原告孫普文提出原證6 有關林原瑩骨科診所及高堂中醫聯合 診所總計4,395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 頁至13頁),經核均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合理。是原告孫普文請求醫療費用4,395 元【計算 式:300 元+300 元+300 元+300 元+300 元+300 元+ 360 元+985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4,39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孫崇展提出原證4 有關建德中 醫診所診斷皮膚炎之醫療費用收據443 元,該診斷項目與車



禍事故無關,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孫普文孫崇展主張任職於隆營科技工程行,每日工資 分別為3,000 元、1,800 元,因本車禍事故致其等無法前往 公司上班日數分別為42天及35天,因而損失之工資總計為12 6,000 元、63,000元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孫普文因頭部挫傷於105 年1 月8 日至同年 2 月1 日共診療復健6 次,建議需休息2 個月乙節,有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並因 肩部挫傷於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前往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看診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5 年9 月30日堂人字第 2016093001號函附件病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72頁),另依據原證7 隆營科技工程行出具請假證明佐證 原告孫普文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止共請假42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故本院認原告孫普文自事故發 生時起算42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為適宜。另原告 孫崇展因胸部挫傷,經建德中醫診所中醫師陳昆富診斷胸肌 腱炎致伸展不利、舉動困難及手臂無法提物,宜休養2 個月 (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105 年10月11日以中院麟民 溫105 訴2525字第1050117364號函詢建德中醫診所,有關該 診所出具原告孫崇展宜修養2 個月是否完全不能從事勞務工 作,該傷勢依醫療專業診斷不能工作天數為何?經建德中醫 診所函覆因工作性質不同,若較為輕鬆工作(辦公)應休息 14天,若較繁重工作(如搬重貨物類)理應休息21天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9頁),再參隆營科技工程行函文證明原告 孫崇展為公司倉管,負責施工材料整理運送、工具維修,並 提供施工現場進度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原告孫崇 展並非從事輕鬆工作(辦公),而係負責施工材料整理運送 前往營建工地及工具維修業務,既為施工材料運送則理應有 搬重貨物情形,故本院認原告孫崇展自本車禍事故發生時起 算21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為適宜。至被告等人雖 質疑原告是否確實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時日,然其等並未能 提出佐證,其抗辯自不足採。
2.承上,原告孫普文孫崇展主張任職於隆營科技工程行,每 日工資分別為3,000 元、1,800 元,有原證7 、8 隆營科技 工程行105 年2 月2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在卷可佐 (見審交附民卷第14、16至17、18、20至21頁),並參以原 告孫普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42天、原告孫崇展自事故發生時 起算21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天數,則原告孫普文 受有勞動損失為126,000 元【計算式:3,000 ×42=126,00



0 元】,原告孫崇展受有勞動損失為37,800元【計算式:1, 800 ×21=37,8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尚 屬合理。從而,原告孫普文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26,000 元,原告孫崇展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7,800元,至原告孫 崇展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
2.查,原告孫普文發生本車禍事故時年滿51歲,為隆營科技工 程行總務部經理,名下有房屋1 筆、土第1 筆、汽車2 部, 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5,166元、65,226元;原告 孫崇展發生本車禍事故時年滿19歲,為隆營科技工程行工務 部工務,名下無財產及年收入資料;被告劉恩誠大學畢業, 為全進公司之受僱送貨司機,名下無房產,103 、104 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582,210 元、480,020 元等情;被告全進公 司名下有汽車5 部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孫普文孫崇展分別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請求3 萬元、1 萬元 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孫普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醫療費用4,395 元、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慰 撫金30,000元,合計160,395 元【計算式:4,395 元+126, 000 元+30,000元=160,395 元】;原告孫崇展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37,800元、 慰撫金10,000元,合計47,800元【計算式:37,800元+10,0 00元=47,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 人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等人(見簡交附民卷第22頁 至第24頁),被告等迄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等併請求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孫普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60,395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孫崇展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崇展47,800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孫普文孫崇展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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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