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8號
CTDM,111,簡上,12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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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聖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刁聖鵬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刁聖鵬與告訴人孫○○為鄰 居,雙方平時已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方空地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時,撞倒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見狀上 前與之理論時,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犯 意,以「你是孬種」辱罵告訴人而加以侮辱,並當場指摘告 訴人「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天到晚跟人吵 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一天到晚跟 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等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時間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有出言稱「你就是孬種 」、「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天到晚跟人吵 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一天到晚跟 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應先釐清本 案是否告訴期間逾期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是否偽造;且不應 斷章取義,必須看我前面所講的話,民事庭已經就同一事件 判決駁回,不應為不同處理。我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 人一對一對話,根本沒有故意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且雙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間,因被告不慎撞倒告訴人腳踏車一事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提及「你就是孬種」、「一天到晚 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天到晚跟人吵架」、「左鄰 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和跟 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等語之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3066號卷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續字第53號卷第8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1至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執詞稱本案有告訴逾期之問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 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 「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 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 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 (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



)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 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 止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109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即知悉 被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始日(即109年3月26日)不算, 其起算日應為109年3月27日,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一日即為109年9月26日。故本案告訴人於109年9月26 日5時25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同日時3 3分許製作筆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3至7頁),堪認本案告訴期 間尚未逾期,先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家門口,非屬公共場所云 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 被告與告訴人家門口前馬路上,且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中 亦稱:在馬路上怎麼樣,這公共道路等語,均經本院勘驗 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4、66頁),足認案發地點確屬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聚集、往來、共聞共見之處所,符合「 公然」之情狀甚明。
  ㈣公然侮辱與誹謗構成要件與判斷基準之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 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 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 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 。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 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 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 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 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 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 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 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 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 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你就是孬種」等語屬意見表達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被告出言向 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出言稱其為「刁民」,並質疑告訴人 如未出言何以不敢發誓,均節錄如附表所示。依該些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指稱自己「刁民」一語 ,而告訴人否認此情,雙方乃生爭執,應可認定。   ⒉是依此事件之起因觀察,在一般民間習俗上認為發誓係 向神靈宣示清白,否則願受報應懲罰,且依告訴人與被 告對話中提及「你家裡有佛祖」等語,可知被告信奉佛 教,又年逾70歲,對於有長年宗教信仰之被告可能較一 般人更篤信神靈力量,告訴人卻始終不願發誓,被告因 而認告訴人心虛乃拒絕向神靈立誓,主觀上認告訴人確 有出言「刁民」一語,尚有其脈絡可循。復查被告當時 之用語、語調,質疑告訴人為何不敢發誓,語境間帶有 不解、困惑之感受,並因反覆重申要求而難掩激動,終 而吐露內心之感嘆;此觀被告兩度提及「就是孬種」時 ,分別是稱「我講一句良心話」、「我講心裡老實話」 等語自明。被告所指應為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意 見,尚非以該言詞貶損告訴人品格及社會上評價為主要 目的。
   ⒊況且,觀諸被告供述「孬種」之前後文句,並未直指告



訴人是孬種,而係附有「如果你有說卻不敢承認」之條 件,其用語縱使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然條件是否成就 依個人情況而定,本無庸對號入座。果告訴人並未合乎 此條件,自即非屬被告所述之對象,他人縱聽聞之,僅 會認雙方語詞相爭、互不相讓,而不致引起他人之負面 評價。是以上開文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非無疑問。   ⒋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長期不睦(詳後述),及前述 被告出言之動機、脈絡與遣詞用字,被告依其價值判斷 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其形容字眼固 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所為評論尚與背景事實有所關連 ,非屬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亦非純粹以粗鄙言語為情 緒性謾罵,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譽之意欲 及認知,核與公然侮辱犯行有間。至告訴人認自身清白 無對天發誓之必要,且當時雙方以言語互激,告訴人不 甘在言詞上附和被告要求,固屬合理。惟既然無從認被 告主觀上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與前開過往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仍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難遽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
  ㈥被告對告訴人說「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 天到晚跟人吵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 、「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 家告人家」等語,並無實質惡意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多起訴訟糾紛,有本院110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1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80號 上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9號、111 年度偵字第13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4號、111年度 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 61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60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81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133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因前述屢屢與告訴人有 訴訟糾紛,出言稱告訴人一天到晚與鄰居糾紛,應係本 於其自身經驗,而非憑空虛捏。
   ⒉又經員警訪談告訴人之鄰居(真實姓名詳卷),其亦表示 雖與告訴人不熟,但知悉告訴人與左右鄰居都不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訪談筆錄存卷可 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4 9頁),可見告訴人非僅與被告相處不睦,而與其他鄰 居亦有糾紛之情事。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 告質疑告訴人與隔壁江先生關係不佳,告訴人亦回稱其 認住處遭江先生竊盜等語,均經勘驗在卷,堪認被告上 開言論確有所本,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捏不實內容之 誹謗犯意。
   ⒊被告固然陳述「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 天到晚跟人吵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 」、「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 舉人家告人家」等語,然上揭評論及意見表示無非係盼 望鄰居間不要針鋒相對,希望告訴人與鄰里和睦相處, 非僅涉告訴人私德,核與社區公共議題有所相關,難認 被告發表上揭評論係以攻訐告訴人為唯一目的或基於惡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 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惟 部分乃被告依自身立場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屬合理評論; 部分乃被告依親身經歷而確信為真,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故 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以證明被告有 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 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以下告訴人簡稱告、被告簡稱被) 告:我沒講為什麼要去發誓? 被:你敢不敢發誓啦! 告:只有你講的你才要去發誓。 被:你就是不敢發誓,我告訴你,你就是有講。 告:要不要發誓,你對你家裡有,你家裡有佛祖,我告訴你。 (略)     被:你罵人不敢承認,你就是這個...你做人要有...。 告:好,我都給你拍下來 被:你敢講就敢承認,不敢講你就發誓,不然你發誓詛咒你自己看看。 告:我沒有為什麼要詛咒? 被:你敢發誓嗎? 告:我告訴你啊,你要尊重你自己,懂不懂 被:不是啦,你敢不敢發誓啦,好不好。 告:我不要跟你講這麼多話,我現在就打電話通知警方來。 (略)     被:我跟你講,你敢講,然後不敢承認。 告:那是你講的。 被:做人就比如說,我講一句良心話,就是孬種,我跟你講。 告:那是你說的,那是你說的,你有本事你就敢承認。 被:你有講就敢承認。 告:我沒有講,我為什麼要承認。 被:你沒有講嗎? 告:我沒有講任何一句話,幹嘛承認? 被:你沒有罵我刁民嗎? 告:沒有人只有你。 被:你姓刁,這句話我會編出來嗎。 告:只有你自己編出來的。 (略) 被:那就承認嘛! 告:我為什麼要承認呢? 被:你有講啊。 告:那是你講的。 被:你講只有一句,承認哪。 告:你歐,你說的話,你說的話你自己要去承認。 被:你有講就承認啦,有講就承認啦,不要敢做不敢當啊。 告:好啦,那你就繼續講好啦。。 被:好不好,你這個人敢做不敢當,我跟你講,笑死人,我跟你講。 (略) 被: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 告:沒有人,就是你來跟我們吵架。 被:到處去跟人家檢舉,然後到處碰到誰就跟人直接吵架,你是有問題嗎?住在這裡大家和睦一點啦,不要一天到晚跟人吵架。 告:那就是你啊,那就是你啊。 (略) 被:別一天到晚跟人吵架,我告訴你啦,這個吵那個吵你敢給人家... 告:不用你來說教,你把你自己管好就行了。 被:我搬來第一天你就到我家去吵,好像在那邊監工,這個不行那個不行。 告:你在講什麼?你在講什麼? (略) 被:我站這等警察來,我站這等警察來。 告:我不要跟你去吵,你去跟警察講清楚。 被:啊,你敢講不敢當,你就是孬種,我講心裡老實話。 告:好,你有本事你再罵人,你再繼續罵人。 (略) 被:沒關係沒關係,(對媳婦說)他罵我刁民,什麼絕子絕孫,你有講這句就去被車撞死,我跟你講。 告:好,你在侮辱我。 被:我沒有侮辱你。 告:一直在講話侮辱我,你在毀謗(按:應為誹謗)我。 被:我說你有講被車撞死,好不好。 告:好,你繼續講,你去面對警察繼續講。 被:你敢發誓嗎?你敢發誓嗎? (略) 被: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告訴你。 告:就是你啊,今天讓警察來證明看,到底誰來吵 被:叫警察問看看你隔壁江先生被你糟蹋得多厲害,被你怎麼糟蹋的。 告:什麼叫糟蹋,他跑到我家來偷東西,都讓我監視器拍得一清二楚的,我告訴你。 (略) 被:左鄰右舍你看那個你沒有吵過,我問你啊。 告:那就是你啊,今天就是你啊。 被:一天到晚住在這裡不會和人好好相處,一天到晚在跟人吵架。 告:你拿出證明來,你拿出證明來。 被:你去問江先生看看,有沒有這樣子啊。 (略) 被:我告訴你,像你這種鄰居真是倒了八輩子霉跟你住一起,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合跟那個不合,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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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