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 款憑條上,盜蓋蕭○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次 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蕭○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目的在 於交付母親蕭李○綿,用以支付父親蕭○定之喪葬費用及母親 蕭李○綿之生活費用,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6、 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3 7頁),堪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是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蕭○定已經死亡,其不得再以蕭○定名義製 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仍冒用蕭○定名義,偽造各該取款憑 條,而領取蕭○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蕭○定之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 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7頁),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是為了支付父親 蕭○定之喪葬費用及母親蕭李○綿之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及 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軍職退休,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各已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所示金融機構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各取款憑條上蓋印 之「蕭新定」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無庸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蕭○女(涉嫌於民國109年1月6日14時29分許提領新臺 幣【下同】4,289元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23號為緩起訴處分)、蕭○文、蕭○益(已於102年間死 亡)及丙○○,均為蕭○定及蕭李○綿(已於110年間死亡,為
蕭○定之配偶)之子女。丁○○明知蕭○定於108年12月21日死 亡後,其遺產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應屬全體 繼承人即丁○○、蕭○女、蕭○文、丙○○及蕭李○綿公同共有, 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丁○○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蕭○定如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盜蓋蕭○定印章 於各該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各該取款憑條,旋即持向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蕭○定之全體繼承人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蕭○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蕭○定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父親蕭○定死亡後,由母親蕭李○綿操辦父親喪葬事宜,母親希望將父親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則交予母親作為其日後之生活費用。因此,所有繼承人包括告訴人及母親、蕭○女、蕭○文共同協議,均同意由我持父親之存摺、印章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均存入母親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全數交予母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蕭○定死亡後,蕭李○綿表示希望提領蕭○定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蕭李○綿死亡後,蕭李○綿之遺產交由教會許○嬌處理並簽署書面同意之事實。 3 證人蕭○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蕭○定死亡後,蕭李○綿表示希望提領蕭○定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依上開方式處理,嗣蕭李○綿將蕭○定之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提領蕭○定帳戶內款項,被告再將全部款項全數交予蕭李○綿處理,蕭李○綿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將蕭李○綿之印章及存摺交予許○嬌,蕭○女陪同許○嬌領出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餘款分配予全部繼承人,當時有簽署書面,同意由許○嬌處理之事實。 4 證人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蕭李○綿提議將蕭○定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蕭○定之喪葬費用,所有兄弟姐妹推由被告提領蕭○定帳戶內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蕭李○綿處理,告訴人當時亦同意依上開方式處理蕭○定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證人蕭○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蕭○民、蕭○衣為蕭○益之子女,蕭○定之其他繼承人曾討論將蕭○定帳戶內款項交由蕭李○綿處理並告知蕭○民,蕭○民再告知蕭○衣。嗣蕭李○綿死亡後,告訴人亦簽署委任書,同意由許○嬌處理之事實。 6 證人許○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許○嬌係教會人士,受託處理蕭李○綿後事,並曾陪同蕭○女提領蕭李○綿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岡山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餘款則分配予告訴人、蕭○女、蕭○文、蕭○民、蕭○衣及被告之事實。 7 蕭○定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 蕭○定於108年12月21日17時38分死亡之事實。 8 ⑴蕭○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取款憑條3紙 ⑵蕭○定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原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嘉興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取款憑條4紙 ⑶蕭○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憑條(代傳票)1紙 蕭○定死亡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蕭○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蕭○定印章之事實。 9 ⑴蕭李○綿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⑵蕭李○綿之岡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存入蕭李○綿之高雄市岡山農會嘉興分部帳戶、岡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蕭○定禮儀花費資料(含禮儀服務項目表、禮簿等)、許○嬌委任書及點交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 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 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所有人蕭○定業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已無法授權被告提 領存款,被告自不得再使用蕭○定之名義蓋用印章及提領存 款。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雖謂:民 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 本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 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 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 「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 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 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例如繼 承人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 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 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 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 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 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 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 立該罪等語。然因本件被告提領被繼承人蕭○定之遺產,並 非基於蕭○定生前之委任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非均 用於處理蕭○定之「身後事」,而係大部分交付予其母蕭李○ 綿作為生活費用,故與上開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蓋用蕭○定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取款 憑條私文書既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收受,即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另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蕭 ○定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蕭○定死 亡後,蕭李○綿表示希望提領蕭○定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 葬費用,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依上開方 式處理,故蕭李○綿將蕭○定之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去提領蕭 ○定帳戶內款項,被告再將全部款項全數交予蕭李○綿處理等 情,業據證人蕭○女、蕭○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 一致;另證人蕭○民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被告知上情 等語。則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蕭○定之印 章及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尚 非無疑。再審酌孝道在華人社會中是令人重視之倫常,而父 母之身後事,依照一般傳統觀念,更是子女極為看重之責任 ,且須儘速處理。是以,蕭○定死亡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密接時間、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其辯稱部分用以支付喪葬 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當時尚未往生之蕭李○綿處分, 作為其生活費用,顯然與我國社會之倫常相符,應屬可採。 此外,依證人蕭○女之證述,告訴人曾在被告提領蕭○定帳戶 內款項之過程中,向被告要求查看蕭○定之存摺,足認告訴 人自斯時起即對於被告陸續提領蕭○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有 所認識,告訴人自無理由於蕭○定亡故後經過數月即109年9 月30日(參見本署收文章)方提起本件告訴,推諉表示不知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事先徵得全體繼 承人包括告訴人之同意,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部 分款項用以支付蕭○定之喪葬費,餘款則留供蕭李○棉使用, 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 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交易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8年12月23日9時26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2 108年12月23日9時51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3 108年12月24日9時37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4 108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5 108年12月30日11時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6 108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50元 7 109年1月6日13時55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5元 8 109年1月7日10時27分許 臨櫃提款 蕭○定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 25萬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