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6號
CTDM,111,簡,260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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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苰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互不 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毆,被告徒手傷害同 案被告洪○○,致同案被告洪○○受有雙眼眶挫傷1公分擦傷、 鼻部1公分擦傷、上唇0.5公分擦傷、右上背部挫傷2×2公分 泛紅、右肘、右膝、右踝挫傷、右手1公分擦傷之傷害;犯 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調解意願(見審訴 卷第73頁),然因同案被告洪○○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致未能 調解;併考量其於5年內之民國108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1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洪博文互不相識,洪○○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已酒醉之甲○○與其女友陳○○返家,當洪○○約於當日4 時15分許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即甲○○住處附 近),被告甲○○因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方座位處徒手攻 擊在駕駛座之洪○○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駕駛座爬至 後座徒手與甲○○互毆,後來雙方下車後仍繼續上開衝突,並 互相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致洪○○受有雙眼眶挫傷1公分擦 傷、鼻部1公分擦傷、上唇0.5公分擦傷、右上背部挫傷2×2 公分泛紅、右肘、右膝、右踝挫傷、右手1公分擦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右下眼瞼瘀傷、左前胸擦傷、右耳後擦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甲○○承認其與洪○○於前開時地有互毆之事實。 2 被告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洪○○承認其與甲○○於前開時地有互毆之事實。 3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洪○○與甲○○於前開時地有互毆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車輛照片、估價單、車輛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雖被告甲○○、洪○○互相指陳有遭受對方以棍棒、安全帽 等物攻擊,然被告洪○○、甲○○均否認對方之指控,而證人陳 ○○雖於偵查中證稱:洪○○有拿木棍、安全帽、滅火器等物打



甲○○等語,然證人陳○○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據證人陳 ○○所述,其與被告甲○○已分手),其所述是否有偏袒被告甲 ○○之情形並非無疑,且若如同證人陳○○及被告甲○○所述,下 車後被告甲○○只有徒手抵抗,並遭被告洪○○以上開物品攻擊 ,其傷勢應非輕,然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僅為 右下眼瞼瘀傷、左前胸擦傷、右耳後擦傷、頭部外傷,核與 其等所述之攻擊行為,難認互核一致,是難逕採證人陳○○所 述,而做為被告甲○○陳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甲○○、洪○○互 相指陳有遭受對方以棍棒、安全帽等物攻擊之情形,僅屬單 一指訴,難逕予採信,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認定雙方係徒手 互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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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