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卜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卜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傷照片2 張、現 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清祥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率 爾以腳踢之方式,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腹壁挫傷、雙上肢擦 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所為不無可議之處,且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 人偵訊時即明確表示沒有意願);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並未賠償及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薛卜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卜嘉與張清祥前係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1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巷0號與11號交界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張清祥腹部,致張清祥跌倒 ,並受有右腹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卜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