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62號
CTDM,111,簡,246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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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90號、第6033號、第6036號、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續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
第5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 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均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房間,將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十包及 愷他命數克放置於房間桌上,供在場之何柏森蘇棋森、廖 廷偉自行施用或取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員警於同日11時 26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前實施搜索,於何柏 森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蘇棋森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後員警於111年3月1日18時1分許,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廷瑋、何柏 森、蘇棋森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號搜索票 、員警對何柏森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對蘇棋森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毒品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006號、R111005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2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48號、第719



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依證人廖廷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當時 提供放置在案發現場桌上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共1 、200包及愷他命7公克,然核與證人何柏森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是看到被告拿出數10包毒品咖啡包,且不知從何處取 出愷他命,而愷他命就是伊被查獲的數量等語【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180頁】不符,故尚難 僅憑證人廖廷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所提供內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數量,又依照卷內 資料,被告所轉讓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 愷他命既供何柏森蘇棋森及廖挺瑋當場施用及供何柏森蘇祺森攜離,是僅能認定被告放置桌上供在場人取用之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應係多於員警事後 於何柏森蘇棋森身上所查扣之數量,故本院認定被告於現 場提供在場之人取用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為數十包及愷他命數克,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被告本案轉讓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係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取得 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咖啡包及愷 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 及咖啡包中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又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遂不生另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而應予 吸收之問題。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97、98、99、1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公訴人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267頁】,復於審理中坦認為本案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轉讓之偽藥亦為第三 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認於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 困難,如行為人得以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 順利進行,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 法理;並避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 象為未成年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 而情節相對較輕之本件情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 法,反而無法適用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不合理現象;是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 ,即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 刑之減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 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部分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考量被告犯本件 罪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行為本應予責難,是考量其犯 罪情節,以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 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仍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轉讓上揭 偽藥之對象人數為3人及轉讓偽藥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銀行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件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 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復遍查全卷資料亦難認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Big Eyes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3.771 公克,檢驗後淨重3.3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5頁) 2 Big Eyes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3.773 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5頁) 3 Big Eyes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3.858 公克,檢驗後淨重3.5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0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5頁) 4 Big Eyes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3.967 公克,檢驗後淨重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8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5頁) 5 Big Eyes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4.073 公克,檢驗後淨重3.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5頁) 6 手錶圖案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4.282 公克,檢驗後淨重3.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7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08 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6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7頁) 8 K盤(含刮片)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7頁)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錶圖案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3.814 公克,檢驗後淨重3.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6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9頁) 2 手錶圖案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4.137 公克,檢驗後淨重3.6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2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9頁) 3 手錶圖案外包裝之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4.088 公克,檢驗後淨重3.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6公克(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9頁) 4 玻璃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2號卷第209頁)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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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