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鈞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鈞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柳鈞耀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莊春吉發生行車糾紛, 詎柳鈞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莊春吉 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莊春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春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依現今一 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 」之肢體化言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 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豎起中指,自該當公然侮 辱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率然在道路上比中指侮 辱告訴人,實不足取;惟念被吿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
人於調解期日不願調解即先行離去,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 衡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堪認已有 悛悔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諭知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