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0號
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
、1869、4050、4087、5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審易字第459、460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19行所載「110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更正為「110年1 2月16日7時10分前晚間某時」、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吳振發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振發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98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5月確定 ,嗣經苗栗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273號判 決各處有徒刑10月、8月(共5罪)、3月(共4罪),嗣經苗 栗地院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丙案);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前案判決為憑(見審易459號卷第105至123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 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5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李俊逸、鍾通祥、李樹枝,被 害人洪嘉芬、黃素惠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313-LKC號普 通重型機車、F5-63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不含車牌2面)各1 部,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俊逸、被害人洪嘉芬、黃素惠,其 餘竊得之電瓶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1萬元)、鐵樓梯4個 ,則均未返還告訴人鍾通祥、李樹枝、被害人黃素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17 頁,偵三卷第30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約在2 月內,竊盜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瓶2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鐵樓梯4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鍾通祥、李樹枝、 被害人黃素惠,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 、313-LKC號普通重型機車、F5-63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不含 車牌2面)各1部,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俊逸、被害人洪嘉芬 、黃素惠,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F5-636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各2面, 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俊逸、被 害人黃素惠,惟本院審酌車牌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李俊逸 、被害人黃素惠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樓梯肆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284500號卷 警一卷 2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08600號卷 警二卷 3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838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 審易459號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
第1869號
第4050號
第4087號
被 告 吳振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98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5月,上 開4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73號、98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各處有徒刑10月、8月、8月、8月、8月、8月、 3月、3月、3月、3月,上開10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 、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吳振發於110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空地,見李俊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 作為代步工具。(二)吳振發於110年11月24日3時21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陳志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8.5公里處,見鍾通祥所 有之挖土機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上之電瓶2顆,得手後駕 駛上開租賃用小貨車離去。(三)吳振發於110年12月8日2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見李樹枝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 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四)吳振發 於111年1月14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洪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
二、案經李俊逸委由鄭伊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鍾 通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李樹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振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鄭伊君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警製之職務報告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三 告訴人鍾通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志尚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樹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五 被害人洪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其所 竊得之上開挖土機上之電瓶2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鍾通祥、李樹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吳振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98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5月,上 開4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73號、98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各處有徒刑10月、8月、8月、8月、8月、8月、 3月、3月、3月、3月,上開10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 、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 110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新旺 一街口,見黃素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 門未上鎖、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含車內之鐵樓 梯4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振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事實。 二 被害人黃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自小客貨車失竊一事。 三 證人邱彥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底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四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上開自小客貨車係被害人所有。 二、核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
處。至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之鐵樓梯4個,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