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號
CTDM,111,易,8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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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正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384號、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正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正綱與前女友岳O蕎(於民國109年2月間分手)有感情與 財務糾紛,柳正綱與前配偶溫玉珍(於87年間離婚)、溫O 珍之女兒楊O芬均認為岳O蕎於交往期間大量取得柳正綱之財 產,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岳O蕎出面協商財務問題,竟由柳 正綱單獨或與溫玉珍、楊淑芬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柳正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岳O蕎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行為,侵 入岳O蕎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嗣經岳O蕎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完畢後,柳正



綱再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岳O蕎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行為, 侵入系爭房地。
(二)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行為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 爭房屋前,以該等編號所示行為,破壞爭房屋之門面外觀 、門鎖之功能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岳O蕎 ,同時足以貶損岳O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柳正 綱單獨或與溫玉珍、楊淑芬共同(行為人如附表三編號3 至5所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爭 房屋前,以該等編號所示行為,破壞致系爭房屋之門面外 觀、門鎖之功能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岳O 蕎。
二、案經岳O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二卷第16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物品、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柳正綱辯 稱:我與告訴人岳O蕎交往期間,她想在高雄有房屋住,故 我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花錢裝潢,又系爭房地若登記在我或 我家人或告訴人名下,我擔心遭他人發現我與告訴人有外遇 關係,故由告訴人找來郭O沂作借名登記,我僅將系爭房地 提供告訴人居住,沒有要贈與她的意思,嗣告訴人與郭O沂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情,我 都不知道,後於109年6、7月間,告訴人開始處理我的財產 、對我避不見面,她還找理由拿回我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 並自行換鎖,我希望她出面與我談財務的事情,才會有附表 二所示2次自行找鎖匠開鎖的行為,另我認為告訴人騙走我



很多錢,因不服氣才會有附表三所示數次噴漆行為等語;被 告溫玉珍辯稱:我噴漆是因氣不過告訴人拿走太多的錢,害 我變得一無所有,希望她出面談財產問題等語;被告楊淑芬 辯稱:我噴漆是因告訴人拿走很多錢,我看溫玉珍為此很難 過,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我們也聯繫不上她,我就想說製 造一些衝突即噴漆,且我認為系爭房地乃繼父柳正綱所有, 我噴漆並沒有錯等語;被告柳正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柳 正綱主觀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確實亦為其所 有並居住在內,故其進入自己所有的房地,不成立侵入他人 住宅罪。再者,被告柳正綱噴漆破壞外觀的門鎖,是其所有 之房屋之一部分,亦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外,被告柳 正綱雖在門上噴上「38」、「欠錢」字樣,但其目的並非要 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38」乃被告 對告訴人的暱稱,並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一)被告柳正綱與前女友即告訴人有感情與財務糾紛,其與其 前配偶即被告溫玉珍(於87年間離婚)、被告溫玉珍之女 兒即被告楊淑芬均認為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大量取得被告柳 正綱之財產,為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財務問題,由被告柳正 綱單獨或其與被告溫玉珍、楊淑芬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柳正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行為,進入告訴人名下系 爭房地。嗣經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完畢後,被告 柳正綱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行為,進入系爭房地。⑵被告柳 正綱單獨、或與被告溫玉珍共同、或被告3人共同先後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 爭房屋前,以該等編號所示行為留下字樣,破壞系爭房屋 之門面外觀、門鎖之功能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68至 70頁、易一卷第110至131頁),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 本〈所有權人:告訴人〉(他一卷第15頁)、系爭房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易一卷第307至313頁、第32 9至332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發時被告柳正綱至系爭 房屋換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他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案發時被告柳正綱至系爭房屋換鎖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他一卷第23至27頁)、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案 發時系爭房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系爭房屋遭噴漆之照片 (他二卷第13至39頁、他一卷第83至93頁、第101至105頁 )、檢察事務官就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案發時系爭 房屋外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偵一卷第115至124頁)等



在卷可證,核與被告3人上述任意性自白(審易卷第62至6 3頁)相符,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柳正綱無用益系爭房 地之權限或事實,被告柳正綱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侵入住 宅罪
1.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點,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柳正綱固提出金流紀錄表示其出 資購入系爭房地,惟觀諸該等金流紀錄(見易二卷第187 至217頁被告柳正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 得以證明該帳戶有支出之紀錄,至於該等金錢之流向或用 途等均無所悉,自無從證明被告柳正綱上開所辯為真。又 證人郭O沂固於審判程序中證述:我弟弟郭O諶與告訴人兒 子陳O謙是朋友,陳O謙透過郭O諶請我幫忙擔任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並說原因乃告訴人與柳正綱在談戀愛 要搬去高雄,但他們不想讓柳正綱兒女知道,故系爭房地 無法登記在他們2人名下,需要借名登記,我當時並不認 識柳正綱或告訴人,我聽完後同意,就與告訴人、陳O謙 一起前往高雄,她們說告訴人與柳正綱在談戀愛,柳正綱 希望告訴人與其家人移動至高雄,故買房贈送她,抵達高 雄後,我初次見到柳正綱等人,我認為是柳正綱出錢購買 供他與告訴人一起居住之房地,理由是我認為柳正綱是大 老闆、閱歷多、有權威,大老闆應不會隨便平白無故送他 人房地,但我沒向柳正綱詢問房地究竟是要送或賣給告訴 人或其真意為何,故不清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我 手寫之109年12月16日聲明書載有「柳正綱借名登記於本 人(指郭O沂)名下,柳正綱為真正所有權人」,是陳O謙 叫我寫的,並說柳正綱要送房地給告訴人,我認為我簽了 就不會有稅務問題,故簽署。後於107年8月2日我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至於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一節我沒印象了,上開程序是陳O謙跟 我接洽處理,終止借名登記之原因我認為是柳正綱與告訴 人間的關係,我不可能去問原因,也不知他們2人間有無 債務糾紛,移轉登記完成後柳正綱不曾找我或詢問我等語 (易一卷第109至136頁),表示其認知系爭房地為被告柳 正綱出資購入而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惟細譯證人郭O沂 所述,其僅係個人主觀臆測被告柳正綱有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但對系爭房地實際歸屬、價金、貸款、稅捐等金錢由 誰支付等節均不知情,亦未過問,又其係在未深入確實了 解系爭房地之實際狀況下簽署該聲明書;再觀諸該聲明書 (見易一卷第305頁),其上將系爭房屋之地址誤載為「8



38巷」,且其上記載之日期「109年12月16日」,距離證 人郭O沂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見易一卷第319至327頁)長達2年半多,距離證人 郭O沂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見上 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亦長達2年 多,該聲明書是否係證人郭O沂出於個人臆測或依他人指 示而做成,內容真實性已有所疑,尚難以之佐證證人郭O 沂上開所述其認為被告柳正綱為出資購買及借名人乙節為 真,而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以,被告柳正綱所 述及所提金流紀錄、證人郭O沂所述及所提聲明書等,均 無從證明被告柳正綱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借名人或實際 所有權人。
2.被告柳正綱固於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地於107年間以買賣 為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及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等節我都 不清楚等語(易二卷第165頁),惟其前於偵訊時供稱: 系爭房地本來登記在郭小姐名下,後等告訴人薪資足夠時 ,就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他一卷第110頁),核 與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106年11月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郭O沂名下以利貸款,待我容易貸款 時即107年8月,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我所有等語( 易一卷第110頁)相符,可徵被告柳正綱前於偵訊所述應 與事實相符,以及其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時即知 悉此情,其當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自斯時起為告訴 人。
3.再者,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交往期間柳正綱有系爭 房屋之車庫、小門、玻璃門的鑰匙,我在時他才會來,或 他要進來前會致電知會我,他每次來時會放幾件衣物在該 屋內,他僅休息,不曾過夜。109年2月間在系爭房屋內, 我們談判、激烈爭執而分手,我就向他拿回上開鑰匙,並 明確跟他表示不再讓他進入系爭房屋,當天以後他就不曾 居住使用過該屋,當天及後續共約3次我將他的衣物分次 裝袋交給他,最後1次是109年7月間某日等語(易一卷第1 09至136頁),其所述關於雙方於109年2月間分手,及其 於附表二編號1案發時點前已向被告柳正綱取回房屋鑰匙 等節,為被告柳正綱所不爭執(易二卷第166頁、第175頁 ),可徵被告柳正綱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發時,確實 均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居住使用,而另請鎖匠開鎖, 且上開案發時系爭房屋內均無人在,被告柳正綱進入系爭 房屋之目的係欲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談論財務問題,顯違反 告訴人之意思。




4.至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鄰居劉O鶯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 在系爭房屋附近看房時,見柳正綱在販售新成屋,他在系 爭房地庭院內抽菸,我於106年底購入系爭房屋後面之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後柳正綱有帶我去參觀系 爭房屋之裝潢,他沒說誰出資或該屋誰所有。我於107年6 月入住後,常見(時間、頻率都不固定)柳正綱從系爭房 屋進出或開車停在外面,我不知道附表二案發經過,也不 知道柳正綱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債務、糾紛等語(易一 卷第256至267頁),表示其於107年6月後常見被告柳正綱 進出系爭房屋,惟證人劉小鶯未具體明確敘述其所見被告 柳正綱之期間(含終日)等節,況其同時證稱:我的家門 大部分每天關起,我不會每天外出,系爭房屋也很少開門 ,我不知道柳正綱有無住在該屋內,也不知道他有無搬離 或不居住等語(易一卷第256至267頁),是其上開所述應 僅係就曾見過被告柳正綱出入系爭房屋乙節為概括籠統而 不甚精確之陳述,其對於該屋所有權歸屬、實際居住使用 人、發生附表二所示事件等節,均表明不知情,是其所述 無從佐證被告柳正綱所辯其於案發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 節為真,而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從而,被告柳正 綱如附表二所示2次行為,均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無 訛。
(三)被告3人如附表三所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 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 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 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 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 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門面 是否清潔美觀,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 漆,因噴漆本身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 ,非以一般清潔方式即可輕易回復原狀,且清除污漬、筆 跡之方式亦會傷及原本已有之塗漆表面,是若欲恢復物體 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 成,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或金錢,甚回復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亦極有可能顯不



相當,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門面,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應已達減損門面所塗漆面之全部或一部之用益價值而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
2.被告3人單獨或共同(行為人詳附表三編號1至5)先後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系爭房屋前,有以油漆潑灑 塗鴉系爭房屋之門鎖,業如前述,各次行為均使門面失去 原有之美觀、效用、價值,告訴人需另外以化學藥劑洗滌 清除或重新粉刷覆蓋,甚部分門面仍殘留些微油漆色素, 縱經清除仍難以回復原狀,又附表三編號2、4所示2次行 為更使木門電子鎖遭油漆滲入腐蝕,指紋辨識及密碼開鎖 等功能均喪失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一卷第130 至131頁),並有109年12月27日僱工修復遭潑漆之鐵門照 片(易一卷第161至165頁)、109年12月30日告訴人與油 漆師傅間LINE對話紀錄、僱工修復遭潑漆之鐵門、木門、 門鎖照片(易一卷第167至181頁)、110年1月30日告訴人 與油漆師傅間LINE對話紀錄、僱工修復遭潑漆後之鐵門、 木門照片(易一卷第183至189頁)、110年4月9日至同年 月10日告訴人與油漆師傅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鎖匠 師傅間LINE對話紀錄、僱工修復遭潑漆之鐵門、木門、門 鎖照片(易一卷第191至215頁)各1份等為佐,足見附表 三各次行為均已達減損門面外觀價值,其中附表三編號2 、4所示2次行為更使木門電子鎖功能喪失,而均達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被告3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 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次按憲法 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 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 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 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 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



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 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 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 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 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 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於後階段衡量 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 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 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 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 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 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 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 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 ,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共同(行為人詳附表三編號1、2)先後於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爭房屋



前,以油漆噴寫如該等編號所示「38」、「38女人」字樣 ,業如前述。又所謂「三八」指行為乖張、不正經等意, 有指責、嘲諷、輕侮、鄙視、使人難堪意涵,客觀上屬負 面評價字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而被告3人均已 年逾49歲,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用詞屬侮 辱人之用語,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3人均認告訴人 不當取得被告柳正綱大部分財產,屢次聯繫或欲與告訴人 見面協商財務問題均未果,因而以上開數次噴漆舉措以洩 憤及使告訴人出面等情,此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他一卷 第111頁、第113頁、易一卷第133至134頁),則由上情以 觀,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具體情境脈絡下使用「38」、「3 8女人」,係出於不滿、詈責、攻擊,主動在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門面以油漆潑灑塗鴉欲挑起爭論,其等所為實 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 之人格為污衊,其等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 然。
3.被告柳正綱固辯稱:「三八」為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我 對她的暱稱,我沒有侮辱之意思等語,惟告訴人證稱:柳 正綱不曾稱呼我「三八」,溫玉珍及楊淑芬也沒稱呼我任 何綽號,被告3人在系爭房屋門面噴漆寫「38」、「38女 人」,我覺得他們就是要侮辱我、要給附近的鄰居看,以 損害我的尊嚴等語(易一卷第121頁),可見告訴人於此 情境下所理解被告3人所塗鴉之上開字跡之意義,即係前 述含有不屑、輕蔑意思。
4.次者,本件既係無涉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且係被告3人 主動挑起衝突,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詞語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等一切情事後予以利益衡量,被告3 人上開語詞顯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已 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為法所不 容許之程度,其等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退縮於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權保障之後。
(五)被告柳正綱溫玉珍及辯護人固聲請傳訊郭O諶,待證事 實為郭O諶向陳O謙介紹郭O沂可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後由被告柳正綱與郭O沂簽借名登記契約,以證明 被告柳正綱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等語,然本院已析述告訴 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柳正綱為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或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柳正綱於案發時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或事實等



理由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正綱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溫玉珍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楊淑芬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三所涉為刑法第309條2項之強暴 侮辱罪,惟「強暴」意指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 被告3人本案潑灑油漆行為並不該當「強暴」此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柳正綱就附表二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系爭房 屋之門鎖,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 、被告柳正綱溫玉珍就附表三編號2、4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柳正綱溫玉珍就附表三 編號2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柳正綱就 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溫玉珍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被告楊淑芬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各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柳正綱部分
   審酌被告柳正綱與告訴人已分手,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並 已為告訴人所收回,其為使告訴人出面談論雙方財務問題 ,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委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之門鎖而予以侵入,嗣經告訴人更 換門鎖後,被告柳正綱又為使告訴人出面談論雙方財務問 題,再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附表二編號 2所示委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之門鎖而予以侵入,其此2次 犯行均破壞告訴人之隱私及住居安寧,動機目的、所為均



值非難;此外,被告柳正綱又為使告訴人出面談論雙方財 務問題,即先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破壞系爭房屋門鎖美觀 及效用,同時留下字樣謾罵蔑視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動機目的 、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因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範圍(其中財產上損害部分,告訴人有提出相關回復 原狀單據);又被告柳正綱否認所有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持續表示 :告訴人從一開始就騙我,將我的錢都拿走,還對我提告 ,她太沒有良心,她這樣有人性嗎?等語(易一卷第132 至133頁、易二卷第160頁),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 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有何悔悟、或有 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 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 二卷第219至222頁)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以及其自陳軍 校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小孩,有心臟疾病,無須扶養 家人(易二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溫玉珍部分
   審酌被告溫玉珍為使告訴人出面談論其與被告柳正綱間財 務問題,即先後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破壞系爭房屋 門鎖美觀及效用,同時留下字樣謾罵蔑視告訴人,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 動機目的、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因各次犯行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其中財產上損害部分,告訴人有提出 相關回復原狀單據);又被告溫玉珍否認所有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持續表示:告訴人拐走全部財產,害我一無所有,她還對 我提告,她自己摸著良心等語(他一卷第113頁、易一卷 第133頁),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 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有何悔悟、或有何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其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二卷第223至224 頁)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無業, 經濟來源為小孩,罹患疾病,無須扶養家人(易二卷第16 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淑芬部分
   審酌被告楊淑芬為使告訴人出面談論其與被告柳正綱間財 務問題,即先後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方式破壞系爭房屋



門鎖美觀及效用,同時留下字樣謾罵蔑視告訴人,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 動機目的、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因各次犯行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其中財產上損害部分,告訴人有提出 相關回復原狀單據);又被告楊淑芬否認所有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持續表示:我不認為噴漆犯罪,因告訴人不接我們的電話 或直接掛掉,又我們去臺北找她,她也不出面,我們只能 去系爭房屋噴漆逼她出來,希望鬧到警察局、法院,如此 我們就可以見到告訴人,到時我們再來說她到底欠我們多 少錢等語(易一卷第133至134頁),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有何悔悟 、或有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參以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易二卷第225頁)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以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無重大疾病,須 扶養母親(易二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 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 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 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 刑。
(一)被告柳正綱部分
   審酌被告柳正綱各次犯行之罪質【侵入住宅罪(2次)、 毀損他人物品罪(5次,其中2次兼含公然侮辱罪)】、侵 害法益同一(均係告訴人之財產及非財產法益)、時空密 接程度(時間長達8個月、地點均為系爭房地)、上述整



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 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溫玉珍部分
   審酌被告溫玉珍各次犯行之罪質(毀損他人物品罪4次, 其中2次兼含公然侮辱罪)、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告訴人 之財產及非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有限)、時空 密接程度(期間1個月餘、地點均為系爭房地,各罪間之 獨立性低)、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淑芬部分
   審酌被告楊淑芬各次犯行之罪質(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 其中1次兼含公然侮辱罪)、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告訴人 之財產及非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有限)、時空 密接程度(時間相隔僅5日、地點均為系爭房地,各罪間 之獨立性低)、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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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