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7號
CTDM,111,易,20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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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號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
、8156、8437、9317、97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42、10387、1184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附表一所示共拾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昭呈與陳○○前為男女朋友,詎陸昭呈因不滿陳○○欲分手,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5時許,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友人,要求陳○○友 人轉達,而接續向陳○○恫稱:「就是有五台車過去飯店了啦 」、「就是我會給她包圍啊」、「現在先五台車過去跟她包 圍啊」、「今天她沒辦法生存了,她在○○也沒辦法生存」、 「不要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恁娘 仔她在飯店,來五點,拎娘機掰她還在○○○啦,叫她不要出 來了」、「我跟妳說,她在○○○她有辦法走出來嗎?沒辦法 走出來,妳知道嗎」、「我跟妳說啦,我們這裡沒有在怕警 察的啦。」、「我要討一隻腳回來而已啦」、「恁爸就恁娘 機掰一隻腳要給她回來就對了啦」、「啊就有在一起沒在一 起都沒關係了,現在我就是一隻腳給她討回來就對了」、「 一定給她吃子彈」、「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 就對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等語(完整通話內容詳見附 表二),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使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



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前往○○市○○區○○路000號由歐○○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歐○○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4月23日上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 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 ○○區○○路000巷00號由曹○○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 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而著手為竊盜行為,並致該鎖頭破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惟仍無法取得兌幣機檯內之 現金,因而未遂,嗣曹○○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前往○○市○○區○○巷00號由蘇○○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 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蘇○○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 犯罪事實四)。
五、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前往○○市○○區○○路00號由陳○○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 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陳○○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 犯罪事實五)。




六、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5月13日上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0號由施○○經營之娃娃 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而著手為竊盜 行為,並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惟仍無 法取得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因而未遂,嗣施○○發現上開兌幣 機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六)。七、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上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前往○○市○○區○○路00號由蔡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方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發現上 開藍芽喇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八、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上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前往○○市○○區○○路000號由陳○○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陳○○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 稱犯罪事實八)。
九、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5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號由楊○○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致該鎖頭破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並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 2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楊○○發現上開兌幣 機鎖頭遭破壞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九)。    
十、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5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號由許○○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許○○,並竊取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1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許○○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 壞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十)。十一、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歐○○施○○蘇○○、陳○○、蔡○○、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曹○○楊○○、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陸昭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第186號(下稱A案)易 卷第152頁、第255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號(下 稱B案)易卷第67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下 稱C案)易卷第6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A案易卷第280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當時為其女朋友,110年8月23日 有搭載陳○○返回飯店,陳○○有於同日向其表示要分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聯繫告 訴人陳○○之友人,告訴人陳○○提出之錄音中之人非伊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陳○○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10年8月23日分手



等情,為被告所承(見A案偵一卷第49頁、第58頁;A案易卷 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告訴人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相 符(見A案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綽號是「○○」, 被告綽號是「○○」,本件案發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 不知道被告的本名,伊等交往時間不到1個月,被告110年8 月23日凌晨開車搭載伊返回○○○○,在車上被告有向伊表示要 分手,伊不想,但後來被告表示想要烙人,就像伊提出之錄 音檔中有提及被告想要烙人,伊就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換伊 表示要和被告分手,伊下車後就去找「小艾」,告知「小艾 」伊與被告剛發生的事情,因伊封鎖被告不想讓被告聯繫伊 ,被告的朋友就使用LINE聯繫「小艾」,「小艾」就知道是 要談論伊和被告的事情就開擴音,伊才開始錄音,法院勘驗 錄音檔筆錄中之A男是被告的朋友、B男就是被告,伊確定B 男就是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要討伊一隻腳回來,五臺車要 過去飯店等,就是要恐嚇、威脅伊,伊聽到會害怕,覺得被 告就是要傷害伊,被告雖然是對「小艾」說,但被告就是要 「小艾」將被告說的話轉達給伊,「小艾」在錄音中所說的 「吳○○」就是伊,伊案發時白天在○○○○○上班,伊有拿制服 給被告看,伊當時一直考慮要不要報警,所以當日晚上10時 、11時許始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等語(見A案易卷第266頁至 第276頁、第2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A 案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告訴人 陳○○提出之錄音檔,告訴人之友人「小艾」與A男之通話內 容略為:「小艾:阿他要拿槍,威脅○○,然後還要叫五台車 ,在○○睡的飯店幹嘛?」、「小艾:他要對吳○○開槍,吳○○ 。A男:沒有,對人家會開槍啦,我不知道」、「小艾:啊 就因為吳○○不跟○○仔在一起,他就要這麼做?是嗎?。A男 :沒有,我剛剛有跟他講過了,你現在白天上班,你拿證件 給她看了,這樣,啊公司的衣服也給她看了」、「小艾:可 是他這樣子的行為不對餒,他這樣子,要拿槍對著人家開槍 ,啊他又講一些烙人的話,來針對吳○○。A男:啊那你以後 ,你,我再,我等一下再打她、打電話給她問看看」、「小 艾:你就是跟○○說分手了,請他找更適合他的。A男:嗯嗯 嗯」,與B男之通話內容略為:「小艾:喂,○○。B男:喔, 小艾:她就說希望你找更適合你的人。B男:啊她,啊她, 我人已經過去了,你跟她講一下,嘿啊,等一下不要說我沒 有提醒她。小艾:我不懂你的意思。B男:就是有五台車過



去飯店了啦」、「B男:沒有啦,我跟你說啦,她說不在飯 店就對了,拎北一定要給她包的。小艾:什麼包啊?B男: 就是我會給她包圍啊。小艾:包圍?你幹嘛包圍啊。B男: 現在先五台車過去那邊給她包圍啊。小艾:你現在是有什麼 不滿嗎?是因為分手而不滿嗎?B男:有啊...拎北一定要.. .你說,剛妳跟我說的事情,妳不要再給拎北翻口供」、「 小艾:沒有阿,意思你要分手不是嗎?B男:剛才她又跟我 說要跟我在一起哦,剛才哦。小艾:可是她…B男:沒有,剛 才跟我說這樣,妳又翻口供,對吧?小艾:可是可能你的舉 動有嚇到人家,人家才決定說啊還是不要在一起」、「B男 :我就...反正我現在就跟你說這樣啦,就不要被我們抓到 ,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小艾:啊你這樣不是恐怖情 人的作風嗎?」、「B男:我跟妳說,妳都說不在啦,恁娘 仔她在飯店,來五點,恁娘機掰她還在○○○啦,最好、叫她 不要出來了,嘿啊。小艾:啊分手,不是...。B男:啊我跟 妳說,她在○○○她有辦法走出來嗎?沒辦法走出來,她要報 警走出來,妳知道嗎?」、「B男:我跟妳說啦,我們這裡 沒有在怕警察的啦,嘿啊。小艾:你這樣子是,欸你這樣就 是威脅了你知道嗎?」、「小艾:人家好心跟你講她在幹嘛 ,你一開始都不相信,啊你現在人家,你也是要分手啊,好 她決定要分手了,現在你又放不開,又要威脅她。B男:林 北沒威脅,我沒有威脅,嘿,嘿啊。小艾:不是啊,就叫你 ,她希望你就找真的適合你的...。B男:林北沒有要再找啦 ,我就一定,我就一定,我跟你說,我就一定,我就一定給 她處理」、「B男:我要討一隻腳回來而已啦。小艾:她沒 有虧欠你什麼啊。B男:沒啊,恁爸就恁娘機掰一隻腳要給 她要回來就對了啦,到時候她就知道了」、「小艾:結果, 她在車上,她打給我,你就說她在烙人啊,你那時候之前就 想說你要烙人你要怎樣。B男:啊現在有在一起,還沒在一 起都沒關係,我就一隻腳討回來就好了...嘿啊」、「小艾 :啊你這樣是不是恐怖情人,我問你啦,你這樣哪一個女孩 子願意和你在一起啦?B男:我跟你說啦,林北,我交那麼 多人就對了啦,我沒交過像○○這樣的啦」、「B男:沒啊, 我問你啦,你被莊孝維,你不會抓狂嗎?」、「小艾:啊○○ 也可以說你先給她莊孝維啊,你一直說要分手,要分手,她 一直跟你拜託要和好,是你又不要,好了,現在換她要分手 ,又換你要和好,你們雙方都在莊孝維,這樣你也有莊孝維 啊,對吧?」、「B男:真的啦...你有跟她說要她小心一點 嗎?小艾:我不想要讓她知道這些事情啦。B男:她已經走 了是嗎?小艾:我現在又沒有跟她在一起,我也不知道。B



男: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小艾:沒有啊,我哪有跟她在一起 。她只是剛剛打電話給我,你就誤會她她在烙人,她剛剛打 給我」、「小艾:我覺得好聚好散啦,真的啦,我覺得你, 我們要拿得、拿得起放得下。B男:沒啊,我就是一定要拉 一隻腳回來」、「B男:我就一定會給她拉一隻腳,一定給 她拜託的,不可能沒有啦,你相信嗎...她今天(聽不清楚) ,林北一定給她送醫院,一定給她吃子彈。小艾:你要這麼 說我也沒辦法。B男:沒有辦法,對啊沒有辦法,你就看就 對了,看她以後,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就對 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B男:叫她小心一點啦。小 艾:好啦我知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 附表二,A案第256頁至第265頁)。細繹上開對話之前後語 意,可知「小艾」與A男、B男在談論綽號「○○」之B男與告 訴人陳○○分手乙事,「小艾」並不斷勸慰B男不要因告訴人 陳○○欲分手而心有不甘,希冀B男好聚好散,能夠妥善處理 與告訴人陳○○的關係,B男對此並未否認告訴人陳○○欲與其 分手,而係表示告訴人陳○○與其前之交往對象不同,不滿告 訴人陳○○對於是否繼續交往之態度反覆,更不斷以上開言語 揚言加害於告訴人陳○○之生命、身體,欲讓告訴人陳○○無法 離開○○○○○,並數次明確要求「小艾」要將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轉達與告訴人陳○○,參酌互核告訴人陳○○上開證 述,加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10 年8月23日分手等節,已如前述,足證B男即為本案被告,告 訴人陳○○指訴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陳○○提出之錄音檔送往鑑定單 位進行聲紋比對,以證明被告並非附表二勘驗筆錄中之B男 (見A案易卷第152頁、第300頁),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 即為附表二勘驗筆錄中之B男,已詳述如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及辯護人所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A案偵一卷 第59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 案警二卷第5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A案警二卷 第27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警二卷第1 5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A案偵二卷第49頁至第71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A 案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 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見A案警三卷第7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三卷第2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警三卷第9頁至第15頁 )、現場照片(見A案警三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 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 案可佐,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四卷第2頁至第3頁;A案偵五卷 第22頁至第23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 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A案警四卷第7頁至第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A案警四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A案偵五卷 第23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案警四 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 第59頁至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A 案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



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 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 、第13頁;A案偵一卷第59頁;A案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A 案聲羈卷第75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 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A案警五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A案偵三卷第49頁 至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第59頁至 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A案警五卷 第14頁至第15頁;A案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 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 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案發時 除持砂輪機1臺破壞兌幣機臺鎖頭外,尚持切割機1臺切割機 臺內之兌幣機鎖頭,然兌幣機內部並未有遭被告破壞之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A案偵三卷第56頁),是僅能認 定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案發時,僅有持砂輪機1臺破壞兌幣機 臺之鎖頭,而未有持切割機1臺破壞兌幣機內部之情形,併 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B案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B案偵一卷 第57頁;B案易卷第67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案警一卷 第7頁至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案警一卷第11 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案警一卷第16頁 至第19頁)、本院111年9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見B案易卷第135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B案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B案偵一卷



第59頁;B案易卷第67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案警一卷 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案警一卷第1 3頁至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案警一卷第20頁 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 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B案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B案偵一 卷第59頁;B案易卷第67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案警二 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案警 二卷第1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 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 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C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C案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C案易卷第60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C 案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C案 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C案警卷第41 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 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 告訴代理人陳○○雖指訴其本案遭竊之現金共計11萬6,960元 (見C案警卷第8頁)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並無記帳習慣 (見C案警卷第9頁),且被告始終堅稱其竊取之現金共計1 萬元等語(見C案警卷第5頁;C案偵卷第57頁;C案易卷第60 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竊取現金



達11萬6,960元以補強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許○○本案遭竊之現金共計1萬 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就犯罪事實二至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 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 。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言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 之字眼。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等用語之理解及感受,客 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陳○○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語 無訛,此由證人陳○○證稱:伊會嚇到、害怕等語即明(見A 案易卷第272頁)。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犯 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十所攜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既足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鎖頭,可見若 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 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 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陳○○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今天她沒辦法生存了,她在○○也沒辦法生存」 、「不要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一 定給她吃子彈」、「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就 對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等語,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 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 ,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損該等兌幣機鎖 頭之方式,著手為竊盜行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 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 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A案易卷第219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 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除提出上開判決外(見A案第157頁至第159) ,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1477號執行筆 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辦理分期繳 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執行資料(見A案第311頁至第325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見A案第203頁、第306頁),並由本院就上開 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相關資料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亦無爭執(見A案易卷第304頁),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A案易卷第306頁),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多為 竊盜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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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