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79號
CTDM,111,審訴,37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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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懷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 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1包予陳逸華而供其施用。嗣於110年10月17日15時 許,陳逸華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陳逸華坦承施用毒品,並 向員警表示毒品來源為黃懷明,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懷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6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 23頁至第125頁、審訴卷第158頁、第166頁、第174頁、第17 6頁】,並經證人陳逸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頁】,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 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經本院106年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1月確定,經本院107年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被告雖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然針對其應否 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公訴人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 ,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及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9頁至第205頁】,素行非佳 ;復審酌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 行,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送貨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重聽、糖尿 病等疾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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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