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99號
CTDM,111,審易,699,202303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竣宇楊琇帆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蔡竣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0時許,前往楊琇帆楊旻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住處探訪後欲離開時,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址之大門備 用鑰匙1把得手後攜離。
 ㈡蔡竣宇因故得知楊琇帆楊旻益上址住處於110年12月19日3 時30分許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持前揭竊得之備用鑰匙開啟上址大門 侵入楊琇帆楊旻益住處,並進入楊琇帆房內,徒手竊取CO ACH黑色長夾1個、存摺2本、資料1袋(內裝有楊琇帆印章1 個、指南宮金幣1個)及楊旻益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裝放 金飾項鍊、金飾手環、戒指20條之盒子18個)得手後均裝入 黑色袋子內攜離,待返家後持其所有之尖嘴鉗及一字起子各 1支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之保險箱察看。嗣楊旻 益於110年12月21日21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蔡竣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旻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竣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4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134頁、第142頁、第14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金飾項鍊、金飾手環、戒指共19條 未返還與告訴人外,其餘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拆貨櫃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備用鑰匙1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飾項鍊、手環及戒指共19條部分 ,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及尖嘴鉗 、一字起子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8頁】,然無證據證明Iphone X R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尖嘴鉗、一字起子係被告 用以撬開竊得攜回之保險箱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審易卷第148頁】,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自被告 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其嗣 後返家持尖嘴鉗、一字起子撬開保險箱之行為,屬竊盜犯行 完成後之行為,該尖嘴鉗及一字起子即非供犯本件事實欄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Iphone XR手機、尖嘴鉗、一字起 子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備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竣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項鍊、手環、戒指壹拾玖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箱1個 2 內含金飾手環1條之盒子1個 3 coach長夾1個 4 存摺2本 5 內含楊琇帆印章、指南宮金幣各1個之資料1袋 6 金飾空盒子17個 7 IPHONE XR手機1支 8 尖嘴鉗1支 9 一字起子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