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66號
CTDM,111,審交訴,26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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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玉蘭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43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牟玉蘭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噸以上 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時速約 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陳振文(涉嫌過失致死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祖父陳豐吉,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牟玉蘭所駕駛之曳引車前車頭遂與 陳振文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豐吉受有胸部 挫傷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 稱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7時16分死 亡;陳振文則受有右側1-5根肋骨折合併氣胸及肺挫傷、右 側鎖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文陳豐吉之子陳錦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玉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11年度相字第1 69號卷,下稱相卷,第93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 ,下稱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178、190頁),核與告 訴人陳錦玉陳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錦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23頁,相卷第17至19、2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扣押筆 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醫院急診專用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529-M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車紀錄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受損照片28張、現場照片 3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4、37至46、50、56至59、67 至94、97至98頁,相卷第87、99至108頁,偵卷第197至19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 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其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6、68至74頁),可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及 減速標線,以行車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 而與陳振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豐吉 死亡及告訴人陳振文受傷,足見被告就被害人陳豐吉、告訴 人陳振文分別死亡及受傷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 開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依減速 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振文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76 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111年度軍偵字第 70號卷第25至26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豐吉死亡、告訴人陳振文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6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振文受傷及被害人陳豐吉死亡 之無法回復損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嗣與告訴人陳振文、被害人家屬因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振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請求賠 償金額15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40萬元),未再賠償告 訴人陳振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陳振文、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尚有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之舉;兼衡告訴人陳振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以自助餐店、採收番茄、協助處理曳引車過 磅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2名各19歲、17歲在學子女 均由其扶養,與2名子女同住,且為低收入戶,有屏東縣高 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並 提出送至被害人靈堂之高架花籃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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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