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63號
CTDM,111,審交訴,26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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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豪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文豪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820號(即翠屏7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 狀況,而以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胡惠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慢 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靠近中央處,方 文豪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胡惠進,致胡惠進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右手肘撕裂傷 伴鷹嘴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 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翌(22)日19時24分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111年度偵字 第5918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111年度相字第213號卷, 下稱相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9、94、1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惠進之女胡安祺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 胡惠進配偶王淑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3頁,相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相驗照片3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8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23至34、67至73、77至97頁,相卷第47至8 5、113、123、131至138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27至28頁,相卷第47至57、79至85頁),可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及車前狀況, 以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而自後撞擊 被害人胡惠進,致被害人胡惠進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胡 惠進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惠進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胡惠進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 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 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35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惠進所受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胡惠進死亡、被害人家屬胡安祺王淑姝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調 後,被告願再行賠償300萬元(即包含強制險合計500萬元) ,其中100萬元由保險公司於45個工作天內一次理賠、50萬 元由被告一次給付,其餘15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 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則請求被告賠償包含強制險合計600 萬元,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 屬王淑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109至110頁),堪 認被告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害人胡惠進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慢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併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經濟來源,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並 非輕微,且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胡安祺王淑姝諒解,尚難 認本件之宣告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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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