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旺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進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0 0○○○路○○○○○○○○○路000○00號前,靠路肩停等後,欲起步往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起 駛並迴轉橫越大坑路車道,適告訴人楊雅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顱骨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