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建豐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4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400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2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坤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2巷北往南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踝壓砸傷併皮膚損傷、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