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秉洋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曾劍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秉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秉洋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撿取 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已呈靜止 狀態),適同向後方楊百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附載其子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 致楊百鍊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 時宣佈急救無效死亡。另顏秉洋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處理員警表明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百鍊配偶呂虹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秉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114頁),核與證人王詩涵警偵證述相符(警卷第17 至21頁、相卷第126至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地點現場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 表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135 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9至76、91、93至107、109、1 39、143至150、153至162頁)、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 照片、甲乙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3至265、269、277頁)在卷 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 執照(警卷第27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000-00-00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1至63、165至166頁) 均同此認定,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死亡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卷證所示被害人楊百鍊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速限 依地面標線所示為50km/h,車禍時其速度約60km/h)同有過 失,前開兩份鑑定書亦認此舉係本案肇事次因,然仍無解於 被告前揭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 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相卷第8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撿拾掉落手機,本應緩慢減速靠路邊後再行處 理,竟驟然急煞使得甲車幾乎呈靜止狀態,騎乘在後之被害 人完全沒時間反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寶貴性命,家屬 哀痛逾恆,過失情節重大,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附條件調解(交訴卷第39頁)然因故未履行 ,暨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情,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保全業務、月收入3萬多元(交訴卷第12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