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5號
CTDM,111,交訴,125,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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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 正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 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方嘉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在告訴人陸秀雯,沿中 山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以兩段方式左轉而於該路口 東側待轉時,亦疏未注意於待轉區停等,見燈號變換為綠燈 而起步續行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均 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方嘉賢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腰部拉傷 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陸秀雯則受有左臀及左前額 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及現場照 片、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 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報警即離開現場,然堅決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他們起步,我有煞 車,但告訴人來撞我,當時告訴人他們先離開車禍現場,我 也有下車詢問,但他們沒有說受傷的事,我不知道我該把個 人資訊留給誰,也不知道這種情形要報警,我的車子也有保 險,沒有肇事逃逸的理由等語(簡上卷第44、133頁)。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方嘉賢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陸秀雯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未報警即駕車駛離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交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陸秀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7至12、13至18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訴卷第頁)大致相符,並有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21、23至25、29、33至36、39至40、45至49、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五、本件難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
  ㈠告訴人方嘉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摔車倒地後,被告沒有協 助我就醫及報警,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碼,被告下車 看一下就走了,沒有關心慰問或留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談 話、沒有跟他說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直行,我看前面,看 不到旁邊、後面,我不知道被撞到,腦筋一片空白就摔倒 了,我想說是不是我自己滑倒還是機車壞掉,或路面有坑 洞害我跌倒,所以我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跟陸秀 雯都倒地後,我自己把車牽起來移到中央分隔島,我自己 想說我傷勢沒怎樣,還要去上班,但我把陸秀雯牽起來時 ,她說頭暈、想吐,所以我就趕緊載她去醫院檢查,陸秀 雯在半路上才告訴我說,她有看到是一輛車從我們的左後 方撞倒我們的,因此我才會後來去報警想查清楚發生什麼 事;當時被告有下車,我不知道被告就是撞到我們的人, 我以為被告是路過的人,被告好像有要過來看我們有沒有 怎麼樣,但我沒有跟她說到話,我離開現場的時候,我不 知道被告是否還在現場等語(交訴卷第105至112頁)。  ㈡告訴人陸秀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看一 下就開走了,沒有關心慰問或留資料,我沒有跟被告對談 到等語(警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頭很暈,方 嘉賢先帶我去醫院,我們沒有在現場做筆錄,是去交通隊 做筆錄的,我不知道當時是我們還是被告先離開現場等語 (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當時我剛 好轉頭看向被告,所以我知道當時我們是遭被告撞倒,當 時我飛出去、安全帽也掉了,被機車壓著腳,當時我在等 方嘉賢起來,機車牽起來的時候我就跟方嘉賢說我頭暈, 後來方嘉賢先叫我到安全島那邊比較安全避免被來往車輛 撞到,我沒有聽到被告與方嘉賢對話,我們沒有停留在現 場是因為方嘉賢以為我們自摔,他想趕快去醫院,我很不



舒服,忘記要跟方嘉賢講是有人撞到我們,我沒有注意到 我們離開時被告有沒有留在現場,到醫院時我才跟方嘉賢 說你都不知道被撞到,方嘉賢也才跟我說剛才有人問我們 有沒有怎麼樣,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後來我跟方嘉 賢才回憶說當時問我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交訴卷第120 至129頁)。
  ㈢綜觀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所述,其2人於警詢中固均一致 陳述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離開現場,未進行救護或報警行為 ;然依其2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 訴人方嘉賢並不清楚車禍發生情形,急欲帶告訴人陸秀雯 離開現場,並未報警等候警員前往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前 往救治,亦未停留與已下車查看之被告進行交談,進而要 求提供聯絡資訊,或表明欲追究肇事責任,而急忙自行前 往醫院就診後,始因告訴人陸秀雯提醒才報警處理;從而 ,依被告當下所見聞情形,確係告訴人2人急忙離開現場 ,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2人是否有救護需求,其等亦 未給予被告相關提問、協助救治、報警,或提供個人身分 資訊之機會,則於此情形是否可期待被告就本案車禍進行 報警、協助救治告訴人2人,並非無疑。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明確知悉告訴人2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傷勢後,雖下車查看仍棄告訴人2人受傷於 不顧,躲避其肇事責任,而逕自執意較告訴人早離開案發 現場之情形,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㈤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然並無充足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行為尚難認構成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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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