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明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忠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田子鴻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忠明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122頁 、第129頁) 、本院111 年12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暨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9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交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田子鴻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調解時態度不佳,毫無和解誠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 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若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 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 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田子鴻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已有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事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37頁至 第139頁),告訴人亦因和解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判 決,有刑事陳述狀可參(交簡上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已 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 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謝忠明應給付告訴人田子鴻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田子鴻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田子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被告業於110年12月30日、112年1月31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996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996巷往東 行駛時,適田子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謝忠明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之田子鴻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田子鴻見狀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造成田子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骰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謝忠明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明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4至5頁;偵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子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4頁)情節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 張(見警卷第23、25至41、49至5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5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之車速達 時速60公里以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警詢 時供稱其行至上開路口時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 8頁),且觀諸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則認尚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被告復未舉出 證明告訴人車速達時速60公里以上之相關事證或證明方法, 其空言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轉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若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 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 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