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17號
CTDM,111,交簡,281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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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7號、第9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楠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楠賓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2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黃明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而失控摔車,黃明得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及路旁電線 桿,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 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缺血性腦病變、右手第四指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轉送台南市立醫院急 救,仍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楠賓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楠賓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明得之配偶曾月惠、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得之女黃依伶、證人 即目擊者張若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與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88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衡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自 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 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 被害人家屬曾月惠黃依伶出具之書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螺絲業主 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乙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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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