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鴻偉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4公里鼎 金系統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陳豐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芳玲, 沿同車道行駛在前,宋鴻偉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陳豐盛小客 車之後車尾,致陳豐盛受有頸椎、下背扭挫傷之傷害;林芳 玲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盛、林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維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 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 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陳豐盛、林芳玲(下稱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7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雖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陳豐盛、林芳 玲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人共5,08 5元,餘款均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66179號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