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昀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昀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交叉 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第5 行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等文字補充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顏昀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丁慧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許月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670 -XA號自小客車、MFF-65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統號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顏 昀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5 頁),其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 於上開道路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在該路段上直 行之被害人丁子恩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 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經檢視錄影畫面,顏車有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丁子恩是否超速, 本件死亡車禍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等節,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 年3 月22日函 1 份附卷可證(相驗卷第129頁),亦認定被告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 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併腦循環衰竭,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害人有無超速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沒有 其他證據提出或主張(本院卷第25頁),且因無積極證據證 明及被害人已死亡,而無法認定被害人究竟有無超速之與有 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說明 第二點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既有上揭過失,且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月裡調解成立,告訴 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賜予附條件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49、53頁);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包水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需扶養母親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行而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丁慧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111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前揭調解筆錄 、本院112 年3 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 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47至49、51、53
頁),信經此次偵查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參酌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顏昀芊應給付許月裡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及喪葬費用部分),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月裡之代理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壹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2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9號調解筆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顏昀芊(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昀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前揭路與開發路口(楠梓加工區3號出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丁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 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與顏昀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丁子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循 環衰竭,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丁子恩之母許月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昀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輝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光 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 要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丁子恩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顏昀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