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2號
CTDM,111,交易,10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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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淳


蔡志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彭淳義(下稱被告彭淳義)於民 國110年5月4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適告訴人兼 被告蔡志欣(下稱被告蔡志欣)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快車道東往西 行駛至惠民路128號前,被告彭淳義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被告蔡志欣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然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彭淳義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逆向欲斜穿至惠民路東 向車道時,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被告蔡志欣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彭淳 義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志欣則因而受有右 顏面骨骨折、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淳義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志欣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彭淳義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志欣 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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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