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1號
CTDM,110,金訴,14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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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衡




郭薇薇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9
8號、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109年度
偵字第11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109年度
偵字第120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368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7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衡郭薇薇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吳紀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薇薇吳紀衡曾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如自他人金融 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與謝賀名謝賀名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謝賀名所屬代號「維納斯」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檢察官並未 主張郭薇薇吳紀衡有參與組織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帳戶中。再由謝賀名於109年16時40分在左營大路花鄉旅館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郭薇薇,郭 薇薇再由吳紀衡陪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併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謝賀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邵雅君、江卓諺、李季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薇薇吳紀衡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卷四第118、138、154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



遭詐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觀諸本案犯罪參與者包括被告2人、同案被告謝賀名及對被 害人等實行詐術之人,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各有數次提款之動作,然被 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賀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應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告訴人邵雅君、江卓諺均 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53、79-80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 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雖尚未與附表一所示編 號3之告訴人李季儒達成和解,然此係因李季儒於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改以線上調解後仍未上線,有本院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57頁),後經本院聯 絡李季儒,其於112年1月5日稱:因上班無法配合法院調解 時間,願私下聯絡被告郭薇薇之辯護人與其洽談和解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被 告郭薇薇之辯護人迄至112年2月7日到庭時表示仍未接獲李 季儒致電洽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152頁),可認 被告確有與李季儒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因上情始無法與李季 儒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 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 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



之告訴人等節,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等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5 5頁),及被告吳紀衡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郭薇薇除 尚有受同案被告謝賀名指示,提領另一位被害人之匯款,經 高雄地方法院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 ,即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163-168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紀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3- 164頁),其因與被告郭薇薇交往期間,應被告郭薇薇之央 求,始搭載被告郭薇薇前往提款,並持被告郭薇薇交付其之 提款卡在旁協助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予被告郭薇薇,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告訴人亦因被告吳紀衡和解 賠償之良好態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53、79-80頁),至被告吳紀衡尚未能與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告訴人李季儒達成和解之原因業如前述 ,不得歸責於被告吳紀衡,是本院認被告吳紀衡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再被告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因而獲得報酬,且已將領取款項 悉數交付同案被告謝賀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 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邵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邵雅君陷於錯誤匯款。 ⑴109年4月23日16時13分匯款29988元至甲帳戶 ⑵109年4月23日1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⑶109年4月23日17時41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⑴109年4月23日17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元 ⑵109年4月23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3日17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000元 ⑷109年4月23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 ⑸109年4月23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萬元 人證:邵雅君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4頁至137頁) 書證: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8頁) ⑶告訴人用來匯款之銀行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42頁至143頁) ⑷與詐騙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三卷第144頁) ⑸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頁至123頁) ⑹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頁至7頁) 郭薇薇吳紀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卓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退款,致江卓諺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23日18時15分匯款30109元至乙帳戶 109年4月23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 人證:江卓諺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6頁至147頁) 書證: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⑵與詐騙集團通話記錄(警三卷第149頁至15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0頁) ⑷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頁至123頁) ⑸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頁至7頁) 郭薇薇吳紀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季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退款,致李季儒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23日18時12分匯款99987元至乙帳戶 ⑴109年4月23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 ⑵109年4月23日18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 ⑶109年4月23日18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 人證: ⑴李季儒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0頁至163頁) ⑵李季儒109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4頁至167頁) 書證: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⑷網路銀行匯款記錄(警三卷第170頁) ⑸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4頁) ⑹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頁至123頁) ⑺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頁至7頁) 郭薇薇吳紀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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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