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義務律師
被 告 高文華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283號、第8208號、第9291號、第9934號、第9
9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79號、第14251號、第14
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戊○○被訴於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雍舜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1次、己○○9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
㈡戊○○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戊○○先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再由 丙○○兜售予購毒者;或由丙○○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向戊○○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購毒者之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合作販賣第 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欽9次、康必賢1次、陳慧蓉6次
(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26所 載),丙○○向黃宏欽、康必賢、陳慧蓉等人收取毒品價金後 ,均會全額回帳予戊○○,戊○○則每次提供少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現金予丙○○,作為合作販毒之報酬。 ㈢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 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欽施用(轉讓之方式及 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7)。
㈣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雍舜2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載)。
㈤嗣經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9時2分許,拘提丙○○到案說明後 ,循線於109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丙○○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9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頁至第48頁;他一卷第1 9頁至第21頁;438警卷第2頁至第10頁;438他一卷第137頁 至第138頁;院卷二第65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 第241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至第314頁、第403頁至第416頁 ;院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第263頁至第285頁、第361頁至
第417頁),經核與證人黃宏欽、康必賢、陳慧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洪雍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89頁至第112頁、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 87頁至第208頁;他一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 4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438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43 8他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14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1至29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與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認 可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 123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27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警二卷第237頁至第251頁;他一卷第67頁至第71 頁;438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438他一卷 第59頁;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38頁;院卷三第217頁),足 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戊○○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時、地與丁○○、己○○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歷次辯詞如附表三所載;關 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與丙○○合作 販賣毒品,我聯絡丙○○,都是為了向綽號「長毛」之人合資 購毒,我只知道丙○○有在販賣毒品,但不知道丙○○有於附表 一編號11至26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予黃宏欽、康必賢、陳慧 蓉,有時候我會幫丙○○代墊合資購毒的錢,所以我會打電話 向丙○○催款,我遭員警搜索時,身上也沒有查獲大量毒品, 可見我並非丙○○的毒品上游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丁○○碰面,僅係要向丁○○索取木 頭,且現場照片亦未見戊○○與丁○○有交易毒品之行為;就附 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戊○○僅係要向己○○拿豬排、見面聊天 ,或討論合資購毒事宜,並未販毒予己○○;另依戊○○與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丙○○販毒予黃宏欽等人前、後,均 未先致電獲取戊○○之同意,或與戊○○聯絡、見面拿取毒品, 可知丙○○應係單獨販賣毒品予黃宏欽等人,而非與戊○○共同 為之云云。
㈠經查,被告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與丁○○、己 ○○碰面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警二卷第11頁至第36頁;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院卷二 第11頁至第34頁、第414頁至第416頁;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 85頁、第361頁至第417頁),經核與證人丁○○、己○○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9頁至第113頁
、第139頁至第167頁;他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 58頁;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與丙○○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認可函、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7頁、第47頁、第5 1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30頁;警三 卷第41頁;偵三卷第53頁、第57頁;院卷一第51頁、第103 頁至第138頁、第175頁至第631頁;院卷三第217頁),及附 表二編號1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被告戊○○販毒予丁○○部分): 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有先電話連絡丁○○後 ,再至丁○○住處與其碰面乙節,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其 等間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41頁;院卷一第2 05頁)。而丁○○與被告戊○○見面後,於該日18時30分許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日7時45分許,經員警 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經檢驗確認含有毒品成分),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丁○○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罪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衡以丁○○於109年1月7日遭員警搜索住家並扣得毒品時, 距離其與被告戊○○見面僅相隔十餘小時,時間非久,且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向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該日18時3 0分許即加以施用,後隔日即遭警方查獲,警方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中,包含我昨日向戊○○購買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 警二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他一卷第15頁;院卷二第260頁 ),堪認丁○○為警查獲之毒品,應係其前一日向被告戊○○購 買之毒品甚明。從而,被告戊○○空言辯稱其僅係去向丁○○拿 木頭邊腳料云云,應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告戊○○販毒予己○○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0交易毒品之證 詞,分別如附表四之「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欄位所 示。觀諸該證述內容,己○○均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 示時、地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並均有付清價金,交易後亦 有施用毒品以確認毒品品質,且其只要與被告戊○○相約見面 或詢問現在是否有空,被告戊○○即知悉要交易毒品,所述始 終一致。
⒉又己○○除證稱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外,對於附表一編號4, 毒品價金係分2次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5,被告戊○○有預先 收取毒品價金後隔1小時再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7,己○○除 給付該次毒品價金外,連先前欠款也一起給付;附表一編號 9,被告戊○○身上沒有足額之毒品,且該次毒品時價為1錢8, 000元等交易細節,均記憶清楚且證述甚詳,顯係本於親身 經歷所述,要非被動回應員警主導之提問,而一概作模式化 之相同回答。佐以附表四被告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顯示己○○曾短暫賒欠購毒款項(詳附表一編號4、5譯文) 、被告戊○○曾因身上毒品不足,需調貨以滿足己○○之購毒需 求(詳附表一編號5、9譯文),可見己○○之證述與譯文內容 相互吻合,而非空言誣指。
⒊且己○○並非於員警每次提示其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證稱該次有向被告戊○○購毒成功(詳警二卷第102頁至 第104頁,己○○稱因被告戊○○後續未接電話,故未成功交易 毒品);而被告戊○○於附表四之譯文中,稱己○○為「嬸嬸」 ,己○○則自稱「姐阿」,且己○○向被告戊○○表示其人不舒服 ,人在醫院後,被告戊○○即稱「你有要緊嗎」等語(詳附表 一編號5譯文),足見2人不僅非屬有仇隙、宿怨之人,反而 係具有相當情誼關係之親戚,倘非確有其事,己○○應無可能 於警詢、偵查中率然誣指被告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是 己○○應係本於親身經歷如實作證,始會針對各次向被告戊○○ 購毒成功與否詳加區別、確認。
⒋參以附表一編號2、9之譯文,均係己○○主動、頻繁致電被告 戊○○相約見面,縱經被告戊○○以現在不方便、毒品價錢很貴 等理由回覆,己○○亦不放棄相約,並表示價錢高一點也沒關 係,此情要與一般購毒者因毒癮發作,不論價錢高低,均急 於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9 之譯文中,經己○○詢問毒品價錢時,既可馬上回答「現在很 貴」、「差不多在8」等語,而無須與上游再為確認,顯見 其對於毒品之貨源與成本價格,知之甚詳,而立於毒品供應 者之角色甚明。再依附表一編號4至7之譯文,己○○與被告戊 ○○相約見面時,經常特別提及其老公之動向,更稱「我老公 沒有工作會一直跟著」、「我老公要出去了」「你回來,他 回來很難那個」、「可以快點嗎,因為我老公要回來」等語 ,顯係為了避免其老公發覺要與被告戊○○見面乙事,此情亦 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免遭查獲,會防止閒雜人等在場 以掩人耳目之情形相符。從而,附表四之譯文內容,顯然與 毒品交易乙事相關,益徵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地向被告戊○○購毒等情,應與實
情相符。
⒌證人己○○雖於審理中改稱:除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時、 地,我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外,其他次均是與戊○○合資購 毒,警詢及偵查中我沒有提到合資購毒的事情,是因為我會 害怕,我與戊○○一起合資後,大多由戊○○負責去向毒品上游 拿貨,我們每次購買的量都不一樣,但都是一人一半,我不 認識戊○○的毒品上游,因為我很少出門,所以沒有請戊○○介 紹他的毒品上游給我等語(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迥異。惟查: ⑴己○○與被告戊○○間不僅無任何仇恨,反而係相處融洽之親戚 ,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罪,倘經法院 判刑,極可能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如己○○與被告戊○○間僅 為合資購毒,2人自均應於警詢、偵查中及早說明並再三強 調該有利之事項,以免遭受枉判、自陷囹圄,惟己○○、被告 戊○○竟均捨此不為,於警詢、偵查中對合資購毒乙事均隻字 未提(詳附表三、四),己○○甚至坦承有向被告戊○○購毒之 情事,從而,己○○及被告戊○○於審理中始改稱有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 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 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 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 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 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 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 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 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 時加以釐清,而毒品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 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 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 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 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戊○○於審理中辯稱:己○○找我合資購毒時,合資比例有 時候一人一半,有時候三、七分,有時候六、四分,我跟己 ○○講好合資購毒比例後,由我負責去拿毒品,拿回來後我們 再用目測的方式分毒品數量等語(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09頁 ),是其所述之合資比例,已與己○○前開所稱「合資比例都 是一人一半」不符。觀諸附表四之譯文,亦未見其等於購毒 前有事先約定購毒比例、分攤價金等事宜,倘被告戊○○所稱 合資比例有時候一人一半、有時候三、七分、有時候六、四 分等情為真,其等更應於購毒前及早約定該次購毒數量、合 資比例,而無可能於譯文中全然未提。另考量買賣毒品為非 法交易,不僅取得不易,毒品亦所費不貲,若被告戊○○與己 ○○間每次合資比例均不相同,為公平起見,應會於分裝時使 用磅秤仔細測量,要難想像其等每次均以輕率之目測方式分 裝毒品。而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毒品上游給 戊○○2包毒品,每次我跟戊○○見面,都是他跟我收錢後,直 接給我毒品等語(院卷二第280頁),不僅與被告戊○○所稱 目測分裝毒品之情形歧異,亦與一般合資購毒者為求公平, 避免拿取毒品之一方從中偷偷抽取毒品施用,通常會在雙方 均在場之情況下,以磅秤量測重量再分裝毒品之情形有別。 ⑷況依附表一編號7之譯文,己○○稱「阿傑你有多少就拿多少沒 關係」等語;於附表一編號9時,稱「不要說不夠,你聽得 懂意思嗎」等語,可知己○○顯然不在乎其向被告戊○○拿取毒 品之數量,而係求越多越好,與一般合資購毒者會事先談好 各自分配比例之情形大相逕庭。且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9 譯文中,無須與上游預先確認,即可告知己○○目前毒品時價 ,可徵其係立於賣方之角色,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戊○○與己 ○○聯絡頻率甚高,且其等感情融洽,倘被告戊○○僅係單純幫 己○○跑腿購買毒品而無任何營利意圖,其大可直接介紹毒品 上游給己○○認識,或2人輪流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無須每 次親為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 ⑸再依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戊○○的毒品上游,也 沒有叫戊○○介紹上游給我認識,我不管戊○○是跟別人拿毒品 ,或是他自己身上本來就有毒品,我只要求我給戊○○錢之後 ,他能給我相當價額的毒品等語(院卷二第268頁、第281頁
),足見被告戊○○均係直接向己○○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己○○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 縱其有向毒品上游調貨後再交給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仍屬被告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據此,被告戊○○與 己○○於審理中始改稱有合資購毒乙事,顯係事後勾串之詞, 而己○○於審理中經法官多次提示其警詢、偵查之筆錄後,亦 於最後改稱:本案我都是跟戊○○購買安非他命,以我之前警 詢、偵查所述為準等語(院卷二第281頁),是被告戊○○所 辯,應屬無稽。
⒍被告戊○○另辯稱附表一號2、3、6、8、10是要向己○○拿娃娃 、幫忙買菸、單純見面聊天、幫忙拿豬排、冷凍食品云云, 惟其每次辯稱均不相同(詳附表三),已難盡信為真。於附 表一編號2,己○○急於與被告戊○○見面,若僅為單純拿取娃 娃,應無急迫性,而無頻繁撥打電話相約見面之必要;於附 表一編號3,被告戊○○辯稱僅係幫己○○買菸,然香菸並非稀 有之物,而屬隨時、隨處可得之日常用品,要難想像2人需 特別相約見面拿取香菸;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戊○○辯稱係 要向己○○拿豬排,然己○○於譯文中數度要求避開其老公耳目 後再相約見面,如僅係單純分享與違法事項無關之豬排,衡 情應無需避開他人;於附表一編號8、10,被告戊○○辯稱僅 係單純聊天,然己○○於譯文中稱「你直接來是怎樣,是一趟 還是怎樣」、「你來一趟就走了嗎」等語,以其等聯絡、見 面頻率甚高,如僅為閒聊,為何要反覆確認被告戊○○是否只 來一趟,又何必一天內撥打3通電話頻繁確認見面時間,足 見己○○急於與被告戊○○見面,應係別有目的,是被告戊○○所 辯,均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戊○○應有於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己○○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11至26(被告戊○○與丙○○合作販毒予黃宏欽等人 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經濟狀況不好, 剛出獄找不到工作,戊○○就問我要不要幫他跑腿賣毒品,每 2至3次毒品交易後,戊○○會給我免費毒品施用,或給我現金 ,販賣對象有時候是我決定,有時候是戊○○決定,我有時也 會告知戊○○我要賣給誰,得到他的同意後才去販售,我賣給 黃宏欽、康必賢、陳慧蓉的毒品,都是戊○○給我的,有時候 我會先拿錢給戊○○,戊○○給我毒品後,我再分次賣給購毒者 ,若我身上毒品不足,就會請購毒者稍等,我向戊○○拿取毒 品後,再賣給購毒者,但不論是哪一種狀況,我向購毒者收 的錢都會回帳給戊○○,我會在收錢後半小時內交給戊○○,或 等到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交付給戊○○,戊○○有空也會跟
我收錢,但戊○○只有在我將販毒價金回帳給他的時候,才知 道我有販毒成功,他未必會知道我與購毒者每次相約之時間 、地點,我跟戊○○一天會通好幾次電話,因為他如果需要用 錢,就會叫我趕快交付向購毒者收取的價金,如果我身上毒 品不夠,戊○○也會趕快送來給我,我們之間的毒品、金錢均 係呈現相互支援的狀態,案發時我只有跟戊○○一人合作購毒 ,因為我們之間拿取毒品的數量太多次,所以時間、地點我 都無法確認,只知道大多是在戊○○的所在地,如岡山、楠梓 、路竹或市區等語(警二卷第198頁至第220頁;他一卷第20 頁至第21頁;院卷二第85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2頁 至第30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2頁),足 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始終一致。又被告丙 ○○並非每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均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戊○○( 詳貳、無罪部分中關於被告丙○○販毒予洪雍舜部分),若其 毒品來源確非被告戊○○,其亦會明確於審理中澄清(院卷三 第277頁至第285頁),可認被告丙○○並非為獲取查獲上游減 刑之利益,而一概誣指、謊稱被告戊○○有參與每次販毒行為 ,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觀諸附表五、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被告丙○○前揭證詞相 符:
⑴附表五編號1:被告戊○○與丙○○相約見面,被告戊○○因途中想 睡,一度傳簡訊稱「你用存的好了因為要睡著了」,然因被 告丙○○已抵達被告戊○○之處所,故其等仍有於109年3月28日 13時27分8秒後相見,嗣被告2人分開後,被告丙○○又於同日 16時41分51秒對被告戊○○稱「我11,000給你嗎」,被告戊○○ 稱「你收完整數給我」,被告丙○○則稱「收到全部給你」、 「我是要拿過去給你,還是直接匯進去就好」,被告戊○○稱 「那個快點,因為那個在催我了」,被告丙○○稱「我沒有辦 法那2個做一次給餒」,被告戊○○稱「我知道,反正你收一 收總數給我就好」;附表五編號2:被告戊○○於109年3月29 日9時26分32秒,向被告丙○○催款,被告丙○○則稱「我再催 另一個剩下的3,000叫他快點拿過來」、「我4,000先打過去 」,嗣被告戊○○於同日11時23分12秒許,又繼續催促被告丙 ○○收款狀況如何;佐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五編號 1、2的譯文,都是戊○○說他的毒品上游在催款,所以要我趕 快交付向購毒者收取的價金等語(院卷二第305頁、第307頁 至第308頁),足認被告戊○○應有囑咐被告丙○○向數名購毒 者收取價金,且被告丙○○所收之款項,需隨時待命依指示面 交或匯款給被告戊○○,衡酌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買 賣雙方為免遭警方查緝、驗尿,行蹤均飄忽不定,則身為賣
方之被告戊○○為免毒品價金遭拖欠,或為因應毒品上游催款 ,而要求負責跑腿之被告丙○○需於第一時間收齊、繳回購毒 者之價金,避免黑吃黑,均與經驗法則無違
⑵附表五編號3:被告戊○○問被告丙○○「你那有多少」,被告丙 ○○稱「我這現在有2,300」,被告戊○○稱「不是,我是說鞋 子,剩幾雙了」,被告丙○○稱「我這等一下人家要那個,我 都乾了」、「他差不多6點多到這」,被告戊○○即稱「6點多 ,那等一下拿給你」、「我們在大樹加油站相等」,而其等 間所稱之「鞋子」,即為毒品之暗語乙節,業經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表五編號6 :被告丙○○問「你現在身上有嗎」,被告戊○○稱「有,我等 一下」,被告丙○○稱「你現在在哪,我過去,等一下那個要 來,會來不及」、「你有辦法先過來鳳山嗎,你現在身上全 部還有多少」,被告戊○○稱「好,我等一下看看我身上還有 剩多少,現在人家要下來了」、「先讓他解癮嗎」,被告丙 ○○稱「你沒東西來,我不好意思跟他講,他這個是他叫朋友 先轉」;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五編號3、6的譯 文,都是有購毒者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我身上剛好沒貨,所 以我就要戊○○拿毒品給我等語(院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認被告丙○○身上毒品不足,而又適逢他人有購毒需求時 ,被告戊○○均會隨時支援毒品。
⑶附表五編號4:被告戊○○稱「你可以幫我存嗎」,被告丙○○稱 「可以」、「我現在有5,是要全部寄嗎」,被告戊○○稱「5 張先寄,25你寄1張來,1張你留著」;附表五編號2:被告 戊○○稱「幫我先繳一下代碼」、「買1,000,500就好」等語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五編號4的譯文,是戊○○跟 我說我向購毒者收5,000元價金時,先給他4,000元,我自留 1,000元,因為戊○○有時候會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代碼, 所以會留一點現金給我,附表五編號2的譯文,就是戊○○要 我從購毒者價金中先拿500元去買遊戲點數等語(院卷二第3 07頁至第308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堪認被告戊○○除另 有指示款項用途外,原則上均要求被告丙○○將購毒者之價金 全數繳回,益徵被告丙○○之地位,應係聽命於被告戊○○之受 僱跑腿者至明。
⑷附表五編號5:被告戊○○稱「一修(應係被告戊○○之友人)中 槍」、「你等一下,你看一下可以馬上換現金給我嗎」、「 那個工作,可以馬上換現金嗎,因為一修需要現金」,被告 丙○○則稱需等到購毒者下班回來,才有辦法收取金錢,被告 戊○○進一步追問中午以前有辦法嗎,被告丙○○稱不可能,因 為購毒者是下午下班,被告戊○○又稱「幫忙湊一下,看怎樣
,好嗎」、「目前差30,000張」,被告丙○○問「你等一下要 全部給我嗎」,被告戊○○稱「全部給你啊,加那台車」,被 告丙○○稱「加什麼車,你的嗎」,被告戊○○稱「對,湊湊看 ,好嗎」;而被告戊○○於此通電話16分鐘後,隨即致電陳慧 蓉(附表六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譯文參照),稱:「你到底 是怎樣,要先拿還是,要講,因為等一下人家要現金,怕沒 有辦法留,所以你看怎樣,如果確定要先那個,我就幫你留 」、「我不是跟你講,你要就做一次,你每次都這樣」、「 我等一下要用到錢,伶北跟我講你要1個,還想,還是要拿 現金」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戊○○問我有沒有購毒 者要拿毒品,因為他朋友中槍,他想趕快賣出毒品換現金, 平常戊○○都會問我毒品要賣給誰,但他這次很急著用錢,所 以就不管我毒品要賣給何人等語(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 ),而實務上以「工作」作為毒品之暗語,甚為常見,且毒 品交易多以現金進行,被告丙○○係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院 卷二第381頁至第39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則在被告戊○○急須售出毒品換取現金之情況下,要求被 告丙○○就近尋求有毒癮之人以將毒品迅速變現,亦屬合理。 ⑸再依附表六被告丙○○與黃宏欽、陳慧蓉間之譯文,其等約定 毒品交易時,會稱「人家(指毒品上游)現在要過去載」、 「等一下人(指毒品上游)下來之後,看怎樣再說」、「我 朋友(指毒品上游)現在來到這裡了」等語(附表一編號16 、17、21之譯文參照),要與證人丙○○證稱其有時會請購毒 者稍候,再向被告戊○○拿取毒品等情相符。據此,被告丙○○ 前揭證詞,均與譯文內容無違,洵屬有據。
⒊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販毒予黃宏欽、康必賢、陳慧 蓉等人之時間係介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27日間,而被 告2人間如附表五之譯文時間係介於109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 0日間,二者所涵蓋之時間雖非全然一致,然相隔非遠;衡 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聯絡管道甚多,以電話、網路或直接 見面,均可達到溝通效果,是被告2人間之聯絡內容,本不 可能經由員警監聽而全數查悉,自難僅以其等間之譯文時間 未涵蓋被告丙○○販售毒品之時間,即率認被告丙○○所言不實
;加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該段時間僅有與被告戊○○一人 合作販毒(院卷一第312頁),足見被告2人於109年3月至4 月間,應均維持相同之販毒合作方式甚明。
⒋被告戊○○固辯稱附表五之譯文內容,均係與被告丙○○合資購 毒云云,惟此情業經被告丙○○否認,並於審理中供稱:我向 戊○○拿取毒品賣給黃宏欽、陳慧蓉等人之後,我才有跟戊○○ 合資購毒,且我們合購的毒品,都是我們自己要施用的,跟 販賣給他人的毒品無關等語(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2頁); 觀以附表五被告2人間之通話頻率頻繁,同日內甚至可以聯 絡高達7、8次,倘其等間僅係單純合資購毒,殊難想像需如 此頻繁聯絡,且譯文內容明顯係關於被告丙○○幫被告戊○○收 取款項後再行交付或毒品相互支援等事項,業如前述,並無 任何約定購毒比例、分攤價金之字句,從而,被告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戊○○應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26所示時、地,與被 告丙○○合作販賣毒品予黃宏欽、康必賢、陳慧蓉等人,至為 明確。
三、末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 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戊○○ 與丁○○、己○○間、被告2人與黃宏欽、康必賢間、被告丙○○ 與洪雍舜間,既均非至親,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亦 稱:我幫戊○○跑腿賣毒品,每2至3次可獲得免費毒品施用, 有時候也會獲得現金,我賣毒品給洪雍舜時,毒品上游「紅 毛」也會給我毒品施用等語(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14 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均獲有利益而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 、㈢、㈣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 表一編號1至26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亦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