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欽宗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44號、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欽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佘欽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楊煒揚計4次(楊煒揚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予朱富康 1次(朱富康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因警方對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許,趁朱 富康甫向佘欽宗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際,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與公園西路2段96巷交岔路 口,對朱富康實施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復於翌(2)日14時55分許及16時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及佘欽宗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對佘欽宗實施搜索, 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佘欽宗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有罪部 分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一第105 、115頁;訴字卷三第73、157、251、271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及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至26 頁;偵一卷第62頁;訴字卷一第103頁;訴字卷三第71、156 、288頁),核與證人楊煒揚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一卷第97至102頁;他卷第76至78頁),並有被告所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 卷第47頁)、證人楊煒揚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8 3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第312號、第414號、第521 號、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一卷第95至129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16頁)、警方蒐證照片 (見警一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二卷第29至4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 楊煒揚係彼此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 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與其交易之理 ,其具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自應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朱富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44頁;訴 字卷三第71、156、252、288頁),核與證人朱富康於警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70、176至178頁;他卷第68 至69頁),而朱富康向被告無償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旋為警方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與公園西路2段96巷交岔路 口盤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有警 方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15至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61至167頁)、 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0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訴字卷三第2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1、1
56、252、288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未曾有 藥事法的前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認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或禁藥,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經查:被告前於83年、84年間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涉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條第2項第4款之非法施打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三第294至296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安非他命類之化 學合成物質為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自 承知悉轉讓予朱富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不合法的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252頁),則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應有所認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仍轉讓予朱富康,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自難採認。(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 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復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均自白在卷,其雖否認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僅係關於是否該當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辯解, 乃屬事實之法律評價問題,尚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 立,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三第293至304頁),素行欠佳,其知悉 毒品及禁藥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造成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與氾濫,且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4 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及1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並考以被告坦承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三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係在110 年6、7月間所犯,所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 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 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各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購毒者向販毒者所購得之 毒品,應在購得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在販毒者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富康向被告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為警方查獲並 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人朱富康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車輛,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相涉;附表三編號4所 示海洛因,係被告為警搜索時一併查獲其同行友人李坤茂所 有之毒品,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與本案無關,應於李坤茂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 ;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 殘渣袋、水車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均為被告 自行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3頁;訴字卷三第252頁),亦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應於被告另案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故上開扣案物均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起訴書亦載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宥勝計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 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 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 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 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 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 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游宥勝於警 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 本院前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游宥勝間如附表四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游宥勝之通話內 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游宥勝會面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宥勝犯行,辯稱: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係游宥勝向伊借款;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伊前往義大醫院喝美沙酮,並未與游宥勝會面,不清楚游宥 勝電話中所謂「餐包」之意思為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4頁 ;訴字卷三第71、156頁)。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與游宥勝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有所聯絡,而有如 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其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後 ,有與游宥勝會面;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後,有至義大 醫院之美沙酮門診戒癮治療口服美沙酮藥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1至6 2頁;訴字卷一第104頁;訴字卷三第71、156頁),並有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義大醫院111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 86號函所附被告美沙酮治療時間表(見訴字卷三第97、109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游宥勝於警偵訊時雖證稱:伊與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通話內容中,「地下室」係指雙方約在被告住處大樓地下
室交易毒品,伊於通話結束10分鐘後,在被告住處大樓地下 室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中,「餐包」係指海洛因,伊 當時在義大醫院剛開完刀,脊椎傷口劇痛,於通話當日13時 至13時10分許,在義大醫院8樓病房樓梯口,向被告購買1,0 00元之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查: 1.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雙方相約會面之地 點即「地下室」之用語,未見有何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被告 始終堅稱該次會面係游宥勝向其借款等語,則證人游宥勝所 謂該次聯絡之目的在於交易毒品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否則 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遽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解為聯絡毒 品交易之意;況證人游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與被告會 面之用意,改稱:伊係償還1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予被告 ,順便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但1週後被告表示 當作請伊施用,不用算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0至163、169 頁),所述情節亦與其先前警偵訊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益 徵其證詞之憑信性不足,實難遽認被告與游宥勝於該次會面 時,有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游宥勝之情形。
2.觀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游宥勝於電 話中雖詢問被告:「餐包有拿嗎?餐包阿?」,惟被告未予 以正面答覆,僅係回答:「我不知道。」;證人游宥勝再稱 :「我的餐包阿」,被告仍未回應,則被告究竟是否知悉「 餐包」之意思為何?實難從上開對話譯文中得見端倪,是被 告辯稱不清楚「餐包」之意思為何,已非不可採信,加以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先前曾以「餐包」為暗語從事毒品 交易之情形,警方亦未依該次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游宥勝,參諸前揭說明,尚難徒 憑證人游宥勝片面之詞,即認被告知悉「餐包」係海洛因之 暗語,進而與游宥勝相約會面交易毒品。再者,被告於該次 通話當日(110年5月24日)12時51分許,確有在義大醫院之美 沙酮門診口服美沙酮藥物,該門診地點係在義大醫院1樓急 診室旁等情,有上開義大醫院函及被告美沙酮治療時間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 「我差不多再20分到義大,你再過來急診室這邊。」等語, 亦是請游宥勝前往義大醫院之急診室,倘若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確有會面之情形,會面地點應係在義大醫院之急診室;反 觀證人游宥勝於警偵訊時卻證稱:被告前來伊當時位在義大 醫院8樓病房之樓梯口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64頁;偵一卷 第53頁),與被告前往義大醫院之地點亦是不符,證人游宥
勝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疑義一度改稱:被告係在義大醫院急 診室門口將海洛因交予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7頁);經辯 護人質以何以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地點不符後,其又改稱 :我們是在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面,一起喝完美沙酮後, 一起回到病房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8頁),然而,依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11101634號函所附游宥勝 病歷資料及美沙酮治療時間表(見訴字卷三第213至221頁), 顯示游宥勝係於110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在義大醫院之美 沙酮門診口服美沙酮藥物,與被告口服美沙酮藥物之時間相 差2小時以上,足見證人游宥勝前開所述與被告一起服用美 沙酮藥物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實難遽認其所謂與被告在 義大醫院急診室會面後,再一同前往該醫院8樓病房之樓梯 口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為真。是以,在被告堅詞否認於該次通 話後有與游宥勝會面之情,證人游宥勝之證述內容亦有前述 瑕疵之情形下,衡諸罪疑唯輕,自不得遽認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有會面交易毒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宥勝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方式 1 楊煒揚 110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 楊煒揚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公司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楊煒揚於110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毒品予楊煒揚,並向楊煒揚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佘欽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煒揚 110年6月22日11時57分許 楊煒揚任職之公司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楊煒揚於110年6月22日11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毒品予楊煒揚,並向楊煒揚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佘欽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煒揚 110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佘欽宗住處之管理室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楊煒揚於110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毒品予楊煒揚,並向楊煒揚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佘欽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煒揚 110年7月2日7時34分許 佘欽宗住處之管理室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楊煒揚於110年7月2日7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毒品予楊煒揚,並向楊煒揚收取左列價金。 主文 佘欽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富康 110年8月1日16時許 佘欽宗住處之地下室車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 無償轉讓 朱富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佘欽宗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禁藥予朱富康。 主文 佘欽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游宥勝 110年3月1日14時53分許 佘欽宗住處之地下室內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游宥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毒品予游宥勝,並向游宥勝收取左列價金。 2 游宥勝 110年5月24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8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游宥勝以上開門號與佘欽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佘欽宗交付左列毒品予游宥勝,並向游宥勝收取左列價金。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3萬3,94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警方已先行發交佘欽宗代為保管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 佘欽宗同行友人李坤茂(另案偵辦)所有 5 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4.99公克) 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7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3頁)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2.469公克) 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60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字卷三第255頁) 7 夾鏈袋2包 8 殘渣袋2個 9 水車吸食器1組 10 玻璃球吸食器3個 11 注射針筒1支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1 2021/03/01 14:43:06 佘欽宗 0000000000 游宥勝 0000000000 B:喂! A:…地下室嗎? B:對啦…喂!...喂! 2 2021/05/24 12:40:17 佘欽宗 0000000000 游宥勝 0000000000 A:喂。 . B:喂。 A:我差不多再20分到義大,你再過來急診室這邊。 B:喔,好。 A:我現在在楠梓,要到了。 B:好,餐包有拿嗎?餐包阿? A:我不知道。 ^ B:我的餐包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