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平及同案被告辛孟軒(另行通緝中 )與告訴人陳世元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8日13 時2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內 ,趁告訴人因酒醉疏未注意之際,由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 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物得手。㈡被告及辛孟軒竊得前述物品後,推由 辛孟軒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 高雄市○○區○○路00號杉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盜領1,500元後,由辛孟 軒分得1,000元、被告分得500元。嗣因辛孟軒與被告於同日 23時許,在上址將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交由不知情之尹俊龍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換得1,00 0元現金,而尹俊龍則持之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月美門市,登記預購告訴人之振興消費券3,000元,復於109 年7月17日10時17分許領取振興消費券,隨後告訴人欲自行 預購消費券時,方發覺遭盜領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辛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尹俊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元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及提領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辯 稱:我並未竊取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也沒有分到 錢,不知道辛孟軒有竊取告訴人上開郵局金融卡去領錢,亦 未參與後續持健保卡交予尹俊龍之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辛孟軒有於109年7月8日前往告訴人家中飲酒,而辛孟 軒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上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金融 卡提款1,500元,辛孟軒隨後將竊得之健保卡持交不知情之 尹俊龍換取現金,嗣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辛孟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98至103頁;易卷第418至 424頁)、證人尹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72至77頁、101至102頁)相符,並有ATM提領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同案被告辛孟軒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提議竊取 告訴人皮包內之存摺、金融卡、健保卡及現金等物,並拿金 融卡叫我去領1,500元,復將告訴人之健保卡交給我持交尹 俊龍換取現金云云;然辛孟軒就案發經過、如何取得金融卡 提款密碼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趁
告訴人不注意時,被告提議要偷他的包包,離開後因我之前 幫告訴人領過錢,被告也知道,他就拿金融卡叫我去領,我 去杉林郵局提領1,500元,然後去被告家找他,每人分750元 ,當天我又聯絡我朋友尹俊龍,以告訴人之健保卡向尹俊龍 換取現金1,000元,我與被告又平分一人500元云云(警卷第 8至9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在告訴人家喝酒,叫我過 去,我去的時候,被告就給我告訴人的金融卡跟密碼,叫我 拿去提領1,500元,被告拿500,我拿1,000;之後我打電話 叫尹俊龍來收健保卡,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把健保卡交給 我,由我交給尹俊龍,尹俊龍給我1,000元,我有分一點1、 200元給被告去買保力達云云(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101 頁)。則依同案被告辛孟軒前揭所證,就案發當天竊取經過 、如何得知告訴人金融卡密碼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節,前後所 述齟齬,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是案發後翌 日要去醫院複診時才發現錢包跟健保卡都不見,合理懷疑是 被告與辛孟軒所為,因為先前有請辛孟軒幫忙代領款項,曾 告知辛孟軒密碼,但案發當時喝醉了,不知道是何人竊取錢 包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9至102頁),故告訴人 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亦不知是由何人下手行竊,則告訴 人上開警、偵所證,僅能證明其所有之皮包、金融卡、存摺 、現金失竊等情,尚難據以補強辛孟軒前揭所證,無從遽認 被告有與辛孟軒共同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進而共同領款朋 分所得之情。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不記得被告與辛孟軒案發當天是何時離開家中,是辛孟軒偷 的,當時我醉了,不知道被告在那邊;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皮 包遭竊的經過,案發當天被告中途有離開去買酒再回來,被 告去買酒時,我已經快醉了,等被告回來時我已經醉了等語 (易卷第420至424頁),故依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既有中 途離開現場之情形,則辛孟軒尚非無趁隙行竊之可能。參以 告訴人並不知被告與辛孟軒當天離開之時點,則渠等亦非無 先後離去之可能,且依據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辛孟軒隻身前往提款之身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稽(易卷第310至311頁、315至319頁),則本件尚難排 除同案被告辛孟軒單獨下手行竊之可能,難認被告確有共同 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此外,告訴人雖指稱其皮包內有5,00 0元現金失竊等情,然同案被告辛孟軒並未供述有竊得上開 現金之情,又告訴人所指該筆金額之提款時間為同年6月29 日(易卷第423頁),已距案發時間多日,則其皮包內是否 確有該5,000元現金之情,即非全然無疑,故此部分情節除
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亦難認定。 ㈣況參諸證人尹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告訴人的健保 卡是辛孟軒拿給我的,我是去告訴人住處外,辛孟軒叫我去 拿健保卡幫忙辦振興卷,告訴人在住處內喝醉,被告當時也 在場,但酒醉了,我跟被告有2、3步的距離,是辛孟軒把健 保卡拿給我的,我給辛孟軒1,0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偵 卷第73至74頁、101至102頁)。是辛孟軒既親自持告訴人之 金融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前揭監視器影像可參 ,且由其主導將告訴人之健保卡持交尹俊龍辦理振興卷換取 現金,而取得該1,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尹俊龍證述如 前,足見告訴人所失竊之金融卡及健保卡,均非由被告所支 配管領,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難佐證被告有何同案被告辛孟 軒所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故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間 是否有被訴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因此,本件 尚難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孟軒前揭非無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孟軒所為指證,並非無瑕疵可 指,尚難直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其餘公訴意旨所舉告 訴人及證人尹俊龍之證詞、提款監視器影像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辛孟軒有竊取上開告訴人財物之 犯行,尚不足作為本件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 對於同案被告辛孟軒上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分擔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當庭告知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訊問筆錄可參 (易卷第375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