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8號
CTDM,109,訴,40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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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
8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3070、3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附表一所示共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17、26、3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方式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 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附表三「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如附表四 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施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四「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匯 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四「匯入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四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三、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五「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 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五「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五所示之人及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 屬仁濟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英碩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六「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六「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六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之正確性。 五、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羅○○、陸○○、林○○、葉 ○○、鄭○○楊○○王○○、許○○、利○○林○○、陳○○、蔡○楊○○吳○○鄭○○(原名鄭○○)、何○○、蘇○○莊○○劉○○林○○謝○○楊○○葉○○(原名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林○○李○○鮑○○廖○○彭○○曾○○、蔣○、陳○○、陳○○、唐○○、許○○、鍾○○、溫○○、黃○○ 、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李英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08頁、 第337頁;訴三卷第2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三卷第285頁至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 、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 、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 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三卷第291頁、第299頁至第 300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審訴一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104頁、第332 頁至第333頁;訴三卷第253頁、第358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 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 7「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 附表六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二編 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 1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1至4、6 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相關書證」欄)、被告 利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虛擬帳戶詐欺 被害人手法詐欺案件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 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 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金融帳戶購得之商品均由其所收取,附表五 編號1至5之行為人尚有對各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 表四編號1之行為人尚有對該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係由其聯繫○○○○連○○、邱○○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取得收受 價金之帳號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犯行,辯稱:伊僅是將偽造 的醫療單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伊並無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伊僅是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施行詐術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遭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方式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而該等款項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且被告 有偽造醫療單據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有聯繫○○○○連○○、邱 ○○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以取得收受價金之帳號資料等情, 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訴二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332 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即○○○○連○○於警詢、偵訊所述( 見調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調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 人即○○○○邱○○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調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調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王○ ○於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李○ ○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 ○00○0○○○○○○○○梁○○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 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 」欄、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載) 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 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 表五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員警職務報告(見調警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偵五卷第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及訂購明細(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偽造住院醫療資料共33 張及付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 鼠)1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各該告訴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為被告所承 ,已如前述,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行為,卻將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收取,自身卻無法獲致 犯罪所得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此外 ,對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 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附表 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 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乙節,有各該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0頁、第101頁、第1 57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訴一卷第281頁)在卷 可佐,若非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何以行為人留與上開 告訴人之聯繫電話即為上開被告本案遭扣案之台灣之星門號 ,由此,亦可證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 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 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 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 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 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 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 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 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 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 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 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 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 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 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 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上開各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 術,其僅是出售偽造之醫療資料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與他人, 卻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供檢警及本院調查,亦 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足見



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卸飾 之詞,而難信實,更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 確實係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 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㈢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聯繫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 5、16)所示告訴人,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是用私訊的方式與 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之告訴人聯繫, 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伊僅是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 、1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詳 見附表三編號5、1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 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各告訴人所述( 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 三編號5、1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編號5、16「相關 書證」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 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訴二卷 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 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臉 書社團「○○○○○○○」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 只要申請就可以加入並無資格限制,該社團有蠻多人的,社 團貼文需要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才可以張貼,伊當時的貼 文有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所以社團內之其他人都可以看到 伊的貼文內容,被告當時以臉書暱稱「Jia Lee」在伊徵求 精品包包的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精品包包的照片及售價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如果價格差太多的話伊不會想與被告 繼續聊,所以伊印象中被告除張貼包包照片外,還有留言包 包之售價,被告的上開留言社團內其他人也看的到,後伊在 MESSENGER中向被告詢問想要看包包的細圖,想確認包包有 無磨損或購物憑證,並進一步與被告議價,伊當時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後,就找不到被告當時在伊貼文下方的留言,有可 能是被告更改暱稱或是刪除留言等語(見訴三卷第256頁至 第264頁)。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對話紀錄略以:「告訴 人林○○:可以看細圖嗎?謝謝。被告:哪一款呢。告訴人林 ○○:您在我徵文裡PO的LV 三合一喔」、「告訴人林○○:您 出您最低價,我家金主OK就可以馬上匯款。被告:2.8含運 呢?」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及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 (見訴三卷第375頁至第387頁)在卷可稽。參酌互核告訴人 林○○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林○○貼文下方張貼精品包 包照片及售價,社團內其他人亦可看到被告之留言內容,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舉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 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告訴人林○○,續行施用詐術,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⑵告訴人蘇○○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臉書社團「○○○○○○○○○○○」 以暱稱「000 000 00」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後來臉書 暱稱「蔡瑀庭」傳送訊息給伊表示售價4萬7,000元可以議價 等語(見警一卷第400頁至第402頁)。觀以被告以暱稱「蔡



瑀庭」在告訴人蘇○○「000 000 00」徵求精品包包貼文下方 留言張貼包包的外觀照片及售價4萬7,000元,除告訴人蘇○○ 與被告聯繫外,尚可見有暱稱「000000 0000」瀏覽被告留 言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此有告訴人蘇○○臉書貼文擷圖在 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上開留言亦吸引暱稱「000000 0000」瀏覽後與其聯 繫,被告所為實屬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即已具備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 確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36( 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5、36所示之犯 罪事實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詐欺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 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 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 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 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 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 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未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 利,併此敘明。
 ⒉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 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 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 1)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依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毋庸再論以刑 法所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明。
 ⒊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 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 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 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 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或 變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 (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傳送偽造私文書(醫療單據), 及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 所示(即附表六編號1至12)傳送變造之存摺封面與各告訴 人,此些部分所為雖均非交付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醫 療單據及變造存摺封面之原本與各該告訴人,惟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該等翻拍照片具有與變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變造之原本無異,是被告傳送變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私文書與各該告訴人之 行為,均應各該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 41、43)之構成要件。  
 ⒋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 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 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 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傳送與各該 告訴人之醫療單據,係被告自行冒用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



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使用軟體編輯而成,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已具創設性 ,核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 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 ,所傳送與各該告訴人之存摺封面之電磁紀錄,係被告將其 自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增添帳號及戶 名,為不實之存摺封面內容,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一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格式並未改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該私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即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至4、10、15至16、21至25、27、30至31、35至36、 39、42(即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 、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33至34、36、39、42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 予審判,併此敘明。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 之前在警詢時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都是私訊,伊不記得當 時被告有沒有在伊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方留言,李○○是伊 胞弟,當時是伊請李○○在臉書社團徵求精品包包,在警詢時 提出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亦全是私訊,伊不記得被告當時 有無在李○○貼文下方留言,李○○對當時的情形應該也不記得 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三卷第266頁至第274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張 貼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當時被告沒有在貼文留言,是直接 私訊伊等語(見訴三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並有證人莊○○ 庭呈之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99頁至第407頁 )。綜上各情,可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李○○李○○莊○○時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 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26、37(即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三卷第252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21至22(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 告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 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22)。另被告偽造私文書、 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8 、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 、32至34、38、40至41、43(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32至34、38、 40至41、43)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 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被 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經檢察官載於起訴書 中,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 號6、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之犯罪事 實中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



40至41、43)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 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 益,其中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尚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 五編號1至5)尚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表一編號18至20、 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 所示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存摺封面,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 ,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且 損害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醫院管理文書及戶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 、10、16至35、37至43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5至 9、11至15、36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各該次犯行詐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葉○○王○○鍾○○、周○○均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見訴三卷第255頁、第28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訴三卷第364頁);及被告有與 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14、17至18、附表五編號2 、4至5、附表六編號2、6、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中,被 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 示之告訴人完畢,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 訴人4萬元(其餘款項6萬元未如期給付),與其餘被害人成 立之調解筆錄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而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 第175頁至19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訴三卷第425頁至第4 27頁),亦經被告供稱明確(見訴三卷第255頁);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0○○,○○,○○○○○○○○○○○ ○(見訴三卷第36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 至14、17、26、3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附表一編 號7至8、11至1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集中在 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 被害人共1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至1 08年3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0人,遭詐欺之金額、 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0罪,與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3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 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18、20至31、33至38、40至 43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以支付其應支付 之價金,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18、20至31、33至38 、40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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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