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貴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 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 明確,爰併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為黃俊棠,訴訟 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周輝煌繼任,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其 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因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 更二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原於110年6月7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嗣臺北監獄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8年6月,經審核結果已 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臺北監獄111年第14次假釋
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提報被告廢止假釋案,並經被告 以1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2208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予廢止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復審後 ,遭被告以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130號決定 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廢止處分所憑之原告最後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並無具備 ⑴特別惡性,亦無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未依累犯之 例對原告加重其刑,則系爭廢止處分與系爭復審決定竟倶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猶仍機械性認為原告因屬累犯即僵化固守 假釋門檻為一般累犯的三分之二,顯未能正確體察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致形同顛覆法院實體審認後之認定, 復就原告加重其刑,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況計算至111年10月12日,原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共 已達6年2月,而仍達變更刑期後假釋之標準,被告所作成之 系爭復審決定竟以系爭廢止處分核無違誤云云,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背法令。
㈡原告並非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或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規定等可歸責事由致刑期變更,而係因法院就同一份起 訴書所起訴各罪先後裁判方導致確定時間不同(最後定讞之 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8號確定判決 ),先後執行,方由被告以系爭廢止處分認定刑期變更之結 果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而受廢0止原假釋之處分 ,此不利益當不能由原告負擔。
㈢復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 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 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 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規定可知,保護管束具 有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的性質,是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自 應計入刑期計算,方符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暨人民之信賴利益 保護。循此,原告⒈自110年6月7日起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 至原本假釋期間縮刑期滿之111年10月12日,共計1年4月又6 天。又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中;⒉系爭復審決定已明載 原告已在監執行3年3月25日;⒊另系爭廢止處分亦確認變更 後刑期8年6月應扣除1年6月,蓋原告就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上已執行期間合併計算,原告各罪執行期間,共計6 年2月(計算式:原4年8月有期徒刑已執行保護管束1年4月 又6日+已在監執行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6月) ,已執行日數就變更後之刑期8年6月,已高達約72.5%之過
三分之二比例(計算式:6年2月÷8年6月≒72.5%)。 ㈣再按司法院前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其意旨 要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裁量⑴累 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以及⑵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等情, 以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刑法第7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假釋門檻之規定,亦應採取同一解釋,亦 即如確定判決並未以累犯之例對受刑人加重其刑,則依照確 定判決執行時,其假釋門檻應即為刑期逾二分之一,而非三 分之二。
㈤本件被告機關廢止原告之假釋處分,其所憑之原告最後確定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刑事確定 判決,該判決在第35頁第2行至第36頁第5行,即循前引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敘明:「綜合卷内證據,並無事證足徵其 有特別重大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王貴璟(即原告)雖屬累犯,爰不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恪守罪責相當之原則,要屬的論。 ㈥由此可知,前述實體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客觀證據與事實認定 原告並無具備⑴特別惡性,亦無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未依累犯之例對原告加重其刑。詎料,被告作為執行機關 ,竟反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猶仍機械性認為原告因屬累犯 即僵化固守假釋門檻為三分之二云云,未能正確體察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致形同顛覆法院實體審認後之認 定,復就原告加重其刑,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甚為明確。
㈦對此,系爭廢止處分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刑事判決為據,以系爭廢止處分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云云,惟該判決意旨除有系爭復審決定所援引: 「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部分,之後即 接著並闡明:「原判決既認為…倘屬無訛,則許長壽本件犯 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顯見其 論述重點在於有關「是否論定為累犯」,與「是否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二節,應區別思考而絕不應混為一談 ,如此合憲性解釋始合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㈧準此,被告作為執行機關不論是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抑或是 系爭復審決定,在重申原告最後確定判決有有關累犯認定之 餘,仍應恪守前述原告最後確定實體判決就原告「雖屬累犯 」,但「綜合卷内證據,並無事證足徵其有特別重大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最終認定結果,以避免憲政機關針對原 告同一份起訴書所作成之刑度認定有截然不同的矛盾裁量。 ㈨況計算至原本假釋期間縮刑期滿之111年10月12日,原告所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共已達6年2月已如前述,仍達變更刑期後假 釋之標準即已執行有期徒刑半數,然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廢 止處分竟均認原告已執行期間連5年7月8日都不到,顯有消 極不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及錯誤認定事實 之重大違背法令!
㈩更有甚者,原告均按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竹股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仍在111年9月30日收到法務部臺北 地方檢察署同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通知,著實令原告錯愕不 已。蓋法務部矯正署即被告一方面誤認原假釋處分不符合假 釋要件,並不合法廢止在先;另一方面,同為法務部所轄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卻賡續對於原告執行以「原假釋處分仍 然有效」為基礎的保護管束處置。同一憲政機關所轄不同部 署本應為一致性行政行為,方足以確保人民對於法律之正當 信賴,卻發生上述矛盾不當之情事,致令原告在完全不可歸 責的情況下,陷入無所適從的窘境。但由於保護管束當時仍 在賡續執行,因此原告在111年10月12日仍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竹股觀護人完成假釋期間最後一次報到,並由觀護人 在「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報到紀錄表上蓋用其職名章同時 註明日期及「10/12到期」等字樣,足證原告在原本之假釋 期間所執行之保護管束已經期滿。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復審決 定與系爭廢止處分,並維持原假釋處分等語。
聲明:⒈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原廢止假釋 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維持原假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 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2項後 段規定「…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 理後續執行事宜。」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 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 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 ,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 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
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及按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52條前段規定「監獄接獲依本法第120條第1 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辦理重新 核算假釋…。」謹先敘明。
㈡原告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10年 6月7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因其另案證券交易法、商業會 計法、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刑期變更為8年6月 ,臺北監獄於接獲系爭指揮書後,於111年7月13日完成更刑 作業,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假釋 要件,經審核結果其徒刑之執行日數(因假釋尚未期滿,在 監已執行3年3月25日),未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累犯, 5年7月8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111年8月4 日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辦理廢止假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所憑之最後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其並 無特別惡性,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未加重其刑 ,原處分以累犯3分之2之假釋門檻認定,違反系爭解釋意旨 之部分,有關累犯之認定,係由法院判決時併同宣告,然系 爭判決之主文明確宣告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累犯,原處分 自應適用累犯之假釋門檻(即有期徒刑執行應逾3分之2), 與系爭解釋無涉。
㈢原告訴稱均按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10月12日最後1次報到完畢,足證保護管束已期滿 ,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1年4月6日應計入刑期計算,故執行 期間共計6年2月,已高達72.5%之過3分之2比例,原處分顯 已違背法令等情,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2條前段規定,對於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應重新核算其假釋,原處分於11 1年8月18日作成時,原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保護管 束期滿日:111年10月12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 規定,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不得計入刑期,原處分核 無違誤。再者,原告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110年6月7日 至111年8月18日),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 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執更廉字第1206號執 行指揮書載有明文,因刑之指揮執行屬檢察官之權責,如有 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 之救濟途徑。
㈣綜上,被告1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22080號函及 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130號復審決定,於法 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 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 刑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 (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 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 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而監獄行 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 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 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 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與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 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1項規定。」;另參酌被告1 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22080號函(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主旨)王貴璟君因刑期變更,依監獄行刑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核予廢止假釋,…(說明一)事實:王 貴璟君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 變更為8年6月,於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徒刑1年6月後 ,經審核結果仍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本署110年5 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510號函許可臺端之假釋部分 ,應予廢止。…」,並對照本件原告係假釋出監後,因數罪 併罰,高本院另裁定應執行刑,臺北監獄函請重新審核, 被告再以原處分認原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條件 …假釋部分,應予廢止等情,程序上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 第1項之廢止假釋之規定。
㈡查原告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2罪、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因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另行核
發執行指揮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2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廉字第799號執行指 揮書(甲)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19頁)可稽,而臺北監 獄於接獲上開指揮書後,於111年8月10日完成更刑作業,並 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假釋要件,經 審核結果其徒刑之執行日數(因假釋尚未期滿,在監已執行 3年3月25日),未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累犯,5年7月8 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111年8月4日提報 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辦理廢止假釋,也有臺北監獄111 年8月10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6120號函、重新核算假釋案件 內部檢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111年第14次假釋審查會議 紀錄節本、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等在卷(見 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參,被告並於111年8月18日作成原處 分。
㈢次按「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 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 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 間。」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監獄接獲依本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 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 原假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 10月12日,此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原處分 於111年8月18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2日交付原告收受,此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該時原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依上開規定,其已執行 之保護管束日數,不得計入刑期,法律既然明文規定,自無 侵害原告權益或其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此部分核無違誤 。而原告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 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卷附(見本院卷第243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執更廉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亦載有明 文,原告若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刑事庭 聲明異議。
㈣承上,原告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既然不得計入已執行之 刑期,則原告不爭執其已在監執行3年3月25日及已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1年6月,此有行政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合計4年9月又25日,尚未逾累犯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之5年7月8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被告於111年 8月4日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辦理廢止假釋,原處分 核無違誤。
㈤末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 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最 後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其並無特別惡性,亦無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故未加重其刑,原處分以累犯3分之2之假釋門 檻認定,違反系爭解釋意旨之部分,有關累犯之認定,係由 法院判決時併同宣告云云。按「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 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又故意 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 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 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 1項)等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 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 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判決之主文「王貴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有該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已經明確宣告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累犯,至於 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係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認為原告 並非累犯,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適用累犯之假釋門檻 (即有期徒刑執行應逾3分之2),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10年6月7日自 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臺北監獄接獲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廉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 將原告之刑期變更為8年6月,臺北監獄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
,臺北監獄111年第14次假審會決議提報被告廢止假釋案, 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復審決定遞予維持而駁回 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上開撤銷部分,原廢止假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維持 原假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