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86號
TYDA,111,簡,86,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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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如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贊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高國洲
蔡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4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後來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張善政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如皇莊園」(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實際營業項目為按摩業,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指揮中心)民國110 年5 月15日發布新聞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惟經被 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稱桃園分局)於110 年5 月15 日21時18分許查獲其內有客人進行消費,被告審認原告未依 防疫措施關閉該營業場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10 年 10月6 日府衛疾字第110024964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雖記載:「自即日起至 5月28日」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惟依據民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足見指



揮中心上開新聞稿之「自即日起」其始日應不算入,換言之 ,應自110年5月16日始發生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之效 力。再者,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 關閉,亦應自公告當日始發生效力。惟本件桃園分局則係於 110年5月15日21時48分至原告公司臨檢,則上開指揮中心及 衛福部之公告應關閉日期均尚未開始發生效力,則何來原告 有違反規定之行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15日新聞稿、衛福部110年5 月16日公告、被告110年5月15日新聞稿等防疫措施命令,原 告經營之「如皇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腳底按摩業等 ), 本應屬上揭指揮中心、衛福部及被告機關發布之公告 命令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1 0年5月15日21時18分查獲其未停止營業,此有桃園分局之臨 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已違反指揮中心為防治控制 疫情需要所實施之必要措施。故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罰,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 構) ,採行下列措施:……2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 納人數。……」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拒絕、規 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採行 之措施。……」
(二)衛福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下稱衛 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第2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 「1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 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2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起……3、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2 級疫情警 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 應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 「防疫措施:……1 、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1) 關閉休閒 娛樂場所……法源依據:1 、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 防疫措施,分列如下:(1)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 款……罰則:1 、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



分列如下:(1)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 所:包括……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 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見訴願可閱卷第20至22 頁)。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略以:「……4.營業場所 及公共場域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 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 、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前 述措施之場所應暫停營業。必要時,將強制關閉休閒娛樂相 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見本院卷第97頁)。指揮中心 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略以::「…自即日起至5月28日 …一、全國性措施:1.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指壓按摩場 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 場所)…」(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 稿略以 :「桃園提升為準三級防疫管制,配合中央決策,地 方徹底執行。」並於同日發布略以 :「北北基桃是同一個生 活圈,商務、生活往返密切,……雙北即日起升級三級警戒…… 今天宣布桃園升至『準三級』……除了室内室外聚會的人數限制 部份……其他8項比照雙北辦理。」(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上揭衛福部公告、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新聞稿,均係即衛 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地方政府等行政機關,依據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發布公告採行之防疫措施命 令,且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範圍,本件自應予以適用。(三)經查,原告經營之「如皇莊園」(地址:桃園市○○區○○路00 00號),實際營業項目為按摩業,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10 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派員至原告經營之「如皇莊園」處 ,查獲其內有客人進行按摩消費等事實,此有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桃園分局110年11月4 日桃 警分行字第1100070712號函、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場臨檢 紀錄表(記載違規營業及客人個人資料)、現場稽查照片( 店內營業情形)等資料影本(提示本院卷第59至64頁)附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本件原告屬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 及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原告經 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10年5月15日21時18分查獲其未停止營 業,應堪認原告已違前揭反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為 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發布公告實施之必要措施。故本件被告 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金額 之6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依據民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5月16日始發生按摩業休閒娛樂場 所應關閉之效力。再者,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按摩業休 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亦應自公告當日始發生效力。惟本件桃 園分局則係於110年5月15日21時48分至原告公司臨檢,則上 開指揮中心及衛福部之公告應關閉日期均尚未開始發生效力 ,則何來原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等語。惟查:
1、依據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略以:「……4.營業場 所及公共場域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 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 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 前述措施之場所應暫停營業。必要時,將強制關閉休閒娛樂 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見本院卷第97頁),依據上 揭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知,如無法落實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 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 、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 防疫措施之營業場所,均應暫停營業。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按 摩業,其所提供之按摩服務係由按摩人員以手等身體部位接 觸並按摩前來消費之顧客之身體部位,顯然無法落實確保民 眾維持社交距離,況且本件依據現場稽查照片(即原告店內 營業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可看見按摩小姐與客人進行按 摩之狀況,且按摩時客人亦未配戴口罩等情。是堪認原告經 營之按摩業確實無法落實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 口罩/使用隔板等情無誤。故依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 稿之公告命令,原告原本自110年5月11日起即應自行暫停營 業。
2、又依據前揭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略以:「自 即日起至5月28日,一、全國性措施:1.關閉休閒娛樂場所 ,包括…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經營之按摩業原本即係屬於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 聞稿公告應自行暫停營業之營業場所,至於指揮中心110年5 月15日新聞稿,則係因疫情嚴峻之必要時,命令強制關閉按 摩業之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3、再者,民法第120條第2項雖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惟觀諸民法「始日」之定義,依據民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始日」,係指法律行為的「當日」 ,惟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 日起算者,…」,所稱之「始日」,則係指星期一、每月一 日或元旦而言,可見上揭兩法條規定之「始日」含義有別。



足見,民法第120條第2項雖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惟本項僅係典型的補充性與解釋性規定,當 事人如約定自法律行為當日起算,即排除本項規定的適用, 其始日應予算入。又防疫措施具有緊急性、急迫性,必須即 時實施,因此,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既已明文 規定防疫措施之實施日期係「自即日起至5月28日」,則即 應自110年5月15日當日開始實施,而無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之「始日」不算入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指揮中心110年5 月15日新聞稿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5月16 日始發生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之效力等語,顯係誤解 法令之規定,並不足採。
4、另觀諸衛福部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10020921號回覆函 略以:「說明:…三、考量110年5月間COVID-19疫情變化快 速,疫情警戒標準之調整及相關防疫措施具急迫性,主管機 關為控制疫情蔓延,爰於同年5月11日及5月15日指揮中心記 者會及新聞稿發佈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請民眾自主性 配合相關規定,考量上開疫情警戒升級與限制措施係緊急應 變作為,而為使前開規定對外發生強制力,並利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督導查核,及時發揮最大防疫成效,爰 於110年5月16日完備公告之法制程序,並溯及於政策施行始 點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衛福部11 0年5月16日公告防疫措施之實施期間係110年5月11日起,係 以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及5月15日之記者會及新聞稿發佈 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為基礎依據,並溯及於政策施行始 點即110年5月11日生效,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5、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經營之按摩業因無法落實確保民眾 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或使用隔板等防疫措施,是依 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之公告命令,原告原本即應自 110年5月11日起自行暫停營業。再者,縱使依據指揮中心11 0年5月15日新聞稿命令強制關閉原告經營之按摩業,亦應自 110年5月15日當日即發生實施強制關閉按摩業之防疫措施之 效力;且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係於當日上午10點45 分即發布,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新聞稿則是在同日下午3點20 分發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 ,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強制關閉原告經 營之按摩業之命令,至遲於當日下午3點20分即已發生效力 ,惟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5日21時(即下午9點)18分許,仍 遭查獲其店內有客人進行按摩消費等事實,是應堪認原告已 違前揭反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 所發布公告實施之必要措施之命令。故本件應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已違反前揭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主管 機關即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 所發布公告實施之按摩業應關閉停止營業之必要防疫措施命 令,是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 定最低金額之6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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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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