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冠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由張善政繼任,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地政士證書而於桃園市○○區○○街0 號設立「藍代 書事務所」招牌及以該址為營業處所,執行地政士業務,於 民國110 年11月1 日接受訴外人沈典松(賣方)委託買賣桃 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5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款750 萬元包含代書費、契稅、 介紹費及印花稅,卻向沈典松稱買方僅願意以720 萬元購買 ,且有接受委託人沈典松之有關文件,並未掣給收據、買賣 登記完成後不願意開明細表及發票等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涉 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以111 年3 月7 日府地籍字第11
1005024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說明,原告繕 具111 年3 月16日陳報書略以:本人未從事地政業務。買賣 契約書並非本人所寫,並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本人 長久居住楊梅區,廣告看板「藍代書事務所」為藍邦裕租用 。嗣被告所屬地政局查證原告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復 經調閱相關資料並於111 年5 月13日至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 辦理實地訪查,藍邦裕表示不知此事,與其無關。被告認原 告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以地政士為業,乃依地政士 法第49條規定,以111 年6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10174329號 裁處書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後經內政部以111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573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為據其先前主張略以 :
㈠原告並無沈典松所稱於住所懸掛「藍代書事務所」招牌招攬 業務情事。
㈡被告指稱原告與沈典松110年11月1日所立文件,原告有受託 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買賣事宜而收取費用之情事,完全 未經查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原 告並未涉入,因賣方沈典松不諳登記程序,原告純屬幫忙性 質,協助辦理登記,未收取任何酬金,被告不查,僅憑沈典 松片面之詞,稱原告有收取費用,此為子虛烏有。 ㈢原告本業為養殖及農作,收入已足以溫飽,被告稱原告自107 年1月1日起申請謄本之查詢紀錄及相關登記申請案,以原告 名義及代理他人申請件數計207件,調閱相關異動之登記申 請案5件,均係基於鄰居、朋友間之義務幫忙,從未收取任 何酬金,時間長達4年之久,無從也非藉此維生。 ㈣行為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事 實,不能證明當事人有嫌疑,應該論知無罰款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 法第155條第2項復有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閣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有40年台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76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認定事實之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有直接對沈典松辦理手續费用,只是義務性質代為 服務,本件雖有檢舉典陳述意見,但只是臆測之意,並無代 理人之登記事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告僅憑沈典松片面 之詞,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4條及49條規定。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地政士法第4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 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7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 執照),始得執業。」、第24條:「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 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 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及第49條:「未依法 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 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⒉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規定: 「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 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 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 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 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 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 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㈠同一年 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 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㈡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 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 等)。㈢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 50條規定處罰鍰。㈣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 為業。…」。
㈡有關原告陳稱並無於住所懸掛「藍代書事務所」招牌招攬業 務情事,該招牌係79年間從事代為書寫業務時懸掛至今,地 政士法實施後,未再從事地政業務一節,經被告於111年3月 2日派員至沈典松所陳事務所住址「桃園市○○區○○街0號」勘 查,該處確有懸掛「藍代書事務所」招牌,並載有連絡電話 ,客觀上具有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地政士業務之營業外觀,
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從事執行地政士業務,顯見原告 已有以地政士為業之表徵。又據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書面陳 述,看板藍代書為藍邦裕租用廣告,經被告於111年5月13日 派員至「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實地訪查,經負責人藍 邦裕地政士表示並不知此事,與其事務所無關,足見原告就 招牌一事前後辯稱明顯不一,皆係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有關原告陳稱受託辦理系爭房地全部買賣事宜之事實,純屬 義務幫忙性質,無收取報酬事實一節,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
⒈依沈典松所附110年11月1日文件(乙證3-1切結書)載:「…, 委託藍冠麟全部買賣之事宜,房屋:大溪區仁和段1254及12 55貳筆土地持分1/6及房屋:本區慈光街61巷10弄9號」,並 有雙方之簽章為證。
⒉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收件字號: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8日收件溪電字第101820號)沈典松為義務人兼代理 人,及買賣申請案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沈典松 為義務人,原告為代理人,兩者所載連絡電話皆與原告電話 號碼相同。被告亦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送件當日櫃檯錄影 紀錄,係由原告會同沈典松至櫃檯送件,可見原告確有受託 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宜,惟礙於地政士法(90年10月24日制定 公布,91年4月24日起施行)施行後土地登記案件之送件限制 ,故由原告與沈典松會同至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並以沈典 松為買賣登記案件之代理人藉以規避法令之規定。 ⒊再依沈典松111年2月24日檢舉書稱「…買賣登記完成代書不願 意開明細表及發票給出賣人」,及其補充資料所示,雙方就 買賣價金返還爭議一案,目前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案號案由:111年度偵字第39399號侵占等案件)。 ⒋原告稱其係基於義務幫忙性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與其111年3月16日之書面陳述並未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前後 論述明顯不一,不足採信。
㈣本案除於「桃園市○○區○○街0號」地址懸掛有「藍代書事務所 」招牌之事證外,為查證原告是否有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意 ,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11年5月5日府地籍字第1110122731號 函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轄各地政事務所提供原告自107年1月 1日起於該轄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資料,經回覆結 果原告無代理申請案件紀錄,另以111年3月22日桃地籍字第 1110015995號函,請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提供原告自107年1月 1日起申請土地謄本之查詢紀錄,經回覆結果原告以本人名 義申請計150件,代理他人申請件數計102件,總計件數高達 252件,其中逾半數標的於申請謄本前後3個月內曾有辦理買
賣、贈與等相關異動,又調閱前揭異動之登記申請案其中5 件,均為權利人或義務人自行送件,惟所載之聯絡電話均與 原告電話相同,與沈典松之買賣案件手法一致,皆係為規避 地政士法之規範所為之脫法行為。
㈤另按原告111年3月16日陳報書自陳「陳情人長久居住○○區○○○ 街00巷00號,有電繳費證明。」及自述「本業為養殖及農作 ,收入已足以溫飽…」,惟前揭各類申請案受理地政事務所 皆為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本市設有桃園、中壢、大溪、楊 梅、蘆竹、八德、平鎮、龜山等8個地政事務所),案件申請 標的與原告楊梅之住址亦未有相關之地緣關係,承上,縱原 告未有代理申請案件紀錄,其所述地政士法施行後未再從事 地政士(代書)業務僅係基於鄰居、朋友間之義務幫忙等語, 顯非常情,應不足採信。
㈥又經被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鈞院92年訴字 第167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與本案原告為同一人(乙證21),該 判決主文:藍冠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判決事實:…詎於92年5月16日利 用保管森○○印章之機會,…,擅自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 ○○○○○號(95年6月13日門牌整編為大溪區仁愛里5鄰埔頂街1 號)代書事務所,偽簽「森○○」署名並盜蓋森○○授權指定所 有權移轉用上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 上…。可見原告於地政士法91年4月24日施行後仍有於其懸掛 招牌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核與原告陳稱地 政士法實施後,未再從事地政業務等語相悖。
㈦按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規定 ,以事實認定原告是否擅自以地政士為業,經審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之結果,原告於其事務所懸掛代書字樣招牌,客 觀上已有以地政士名義招攬生意之外觀,又原告代理申請謄 本之標的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案所載聯絡人電話號碼與其電話 相同,可認具有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意,已違反地政士法第 49條規定,爰依法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處分尚屬適當, 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 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 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 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 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地政士法第16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以地 政士為業」,應係指反覆執行地政士業務,並以充任地政士 作為賴以維生之社會活動而言。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規定:「一、土地法第37條之1 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 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 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 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 ,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㈠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 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 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㈡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 )、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 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㈢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㈣有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故是否有 以地政士為業之行為,自應以是否有反覆執行地政士業務, 並以充任地政士作為賴以維生之社會活動之明顯具體事證認 定之,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
㈡本件原告未領有地政士證書,且於桃園市○○區○○街0 號 懸掛有「藍代書事務所」之招牌,又其自107年1月1日起, 以本人名義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計150件,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謄本件數計102件,總計件數高達252件,其中 逾半數標的於申請謄本前後3個月內曾有辦理買賣、贈與等 相關異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頁) ,並有藍代書事務所照片5張、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 3月24日溪地登字第1110004060號函暨所附謄本LOG檔查詢紀 錄在卷(見原處分卷第69至70、193至205頁)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原告雖辯稱其長住楊梅區,基於鄰居、朋友間之 義務幫忙云云,然查,原告111年3月16日陳報書(見原處分 卷第41頁)自陳:「陳情人長久居住○○區○○○街00巷00號, 有電繳費證明。」及自述「本業為養殖及農作,收入已足以 溫飽…」等語,惟前揭各類申請案受理地政事務所皆在大溪 地政事務所,案件申請標的與原告楊梅之住址亦未有相關之 地緣關係,其前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採信。另該 陳報書提及「藍代書」招牌為藍邦裕租用廣告云云,經被告 於111年5月13日派員至「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實地訪
查,經負責人藍邦裕地政士表示並不知此事,與其事務所無 關,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陳情業務檢查紀錄表及照 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至81頁),足見原告就招牌一事前 後辯稱明顯不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否認有受沈典松委託辦理系爭房地全部買賣事宜之事 實,純屬義務幫忙性質,無收取報酬部分,經查: ⒈依沈典松所附110年11月1日文件(原處分卷第33頁)載:「…, 委託藍冠麟全部買賣之事宜,房屋:大溪區仁和段1254及12 55貳筆土地持分1/6及房屋:本區慈光街61巷10弄9號。委託 人:沈典松。受(應為授之誤)權人:藍冠麟。民國110年1 1月1日立切結書」,並有雙方之簽章。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否認「藍冠麟」為其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參 以證人沈典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處分卷第33 頁此份文書是委託書?)原告只是拿一張白紙填寫我家的地 址,拿我的印章去蓋,委託書這些字跡是原告寫的,不是他 當天寫的,是他事後寫好LINE給我的。寫這份是原告要逃避 法律責任。」、「(系爭房地過戶,政府所收取的稅金及規 費,是由何人繳納?)是原告繳的,因為原告有拿30萬元, 就由原告繳納。規費、稅金全部加起來不會超過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雖證人沈典松同時證稱其 未委任原告云云,然證人沈典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 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主要 理由無非採信原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認定證人沈典松確實 曾約定以實拿718萬8,000元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此有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 參。另證人即系爭房地實際買主邱陽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系爭房地沈典松說要賣750萬元,伊就拿750萬元給沈 典松,原告從中拿30萬元,說要辦理(過戶)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縱然沈典松否認有委託原告,然 原告主觀上實有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意 思,否則何須出具切結書予沈典松?至原告復辯稱:上開30 萬元為仲介費云云,並提出本院卷第119頁之切結書佐證, 惟據證人邱陽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拿30萬元去, 有說是什麼錢嗎?)他說他要辦理用的,我也不知道他要辦 理什麼。我要買房子總是要付錢。」、「(這件買賣房子有 無仲介費?沒有仲介費。…」、「(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切 結書是否你簽的?)邱陽和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我不清楚, 就是系爭房地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 我是買清的。沒有說仲介費。…。」、「(上開切結書何時
簽的?)房子移轉辦好才簽的。上面也沒有寫訂金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上開切結書係本件事發後 ,原告為脫免責任才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⒉復查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收件字號: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8日收件溪電字第101820號),是以沈典松為義務 人兼代理人;而買賣申請案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沈典松為義務人,原告為代理人,兩者所載連絡電話皆與 原告電話號碼相同,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1年6月16日桃稅溪字 第1118407812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見原處分 卷第83至91、105至108頁)可稽,兩者所載連絡電話皆與原 告電話號碼相同(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亦向大溪地政 事務所調閱送件當日櫃檯錄影紀錄,係由原告會同沈典松至 櫃檯送件(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足見原告確有受託辦理買 賣登記之事宜,惟礙於地政士法(90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9 1年4月24日起施行)施行後土地登記案件之送件限制,故由 原告與沈典松會同至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並以沈典松為買 賣登記案件之代理人藉以規避法令之規定。
⒊依一般常理,本件房地買賣過戶,既然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 ,其餘規費顯然低於30萬元,況苟若該30萬元均用以繳納規 費,原告何必事後又是要求沈典松簽立切結書,並杜撰買賣 價額無718萬8,000元,再要求邱陽和簽立切結書杜撰本件有 仲介費之約定?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上開30萬元,扣除稅捐 規費後,其餘金額為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報酬。 ㈣參酌本件邱陽和、沈典松買賣系爭房地經過,則原告以本人 名義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計150件,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謄本件數計102件,其中逾半數標的於申請謄本前後3 個月內曾有辦理買賣、贈與等相關異動,原告稱其係基於義 務幫忙性質協助辦理事宜云云,顯不可採信。足認原告懸掛 藍代書事務所招牌,於地政士法修正後仍有以此方式招攬地 政士業務之意。又原告自107年至111年止,僅在大溪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原告以本人名義及代理他人申請總計件 數高達252件,原告顯有以反覆實行地政士業務之行為為目 的而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以地 政士為業,乃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5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