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1年度,15號
TYDA,111,稅簡,1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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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玥晴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馨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1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出售其於106年8月3日取得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自行申報系爭房地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 課稅所得117,873 元,並按適用稅率35% 計算繳納應納稅額 41,255元;嗣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核定成 交價額6,800,000元,課稅所得391,761元,按適用稅率35% 計算應納稅額137,116元,減除自繳稅額41,255元,應補稅 額95,86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之「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應指原告於完成土地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貸款所產生之利息 ,原告於完成登記前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並依前開 要點及課徵機關之要求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計算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原處分命補徵稅額,顯有不當 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8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當日即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於106年8月7日核准貸款4 77萬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1,404,541元及代償賣方原貸款2 ,595,459元,合計400萬元,於110年8月4日清償。是原告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於106年8月7日至110年 8月4日間產生之貸款利息309,768元,並非原告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106年8月3日)前已發生且支付之利息;縱 該貸款利息之本金,係原告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前已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手續,亦僅係配合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之 約定事項及確保賣方權益,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利息仍屬房地 成本,顯係誤解法令。至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12,265元, 係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日、9日及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所產生之利息,均 係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為,縱如原告所稱係為償 還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利息所借出,仍無法憑此改變其係支付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24日期間利息之事實。(二)綜上,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於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所發生之貸款利息309,768元,及南山人壽 保單借款利息12,265元,均非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已支 付達可供使用狀態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可減除成本,原核 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從而,原核定 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及原告實際支付予賣方之總價款610萬 元為系爭房地之原始取得成本,並以原告因取得系爭房地時 所繳納之契稅10,404元、印花稅1,657元、代書費10,000元 、規費 7,399元,及取得系爭房地後所支付能增加房地價值 之裝修費26,240元,核定可減除成本為6,155,700元,再減 除相關移轉費用216,815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35,724元後, 核定課稅所得391,761元(成交價額6,800,000-可減除成本6 ,155,700-可減除移轉費用216,815-土地漲價總數額35,724) ,並按適用稅率35%,據以計算應納稅額137,116元,減除已 自繳稅額41,255元,原核定補徵應納稅額95, 861元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 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 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



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二)持有 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二)次按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個人除 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 含於成本中減除:(一)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 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 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 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二)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 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 費。」第15點第4項規定:「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 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費用減除。」(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嗣出售予田麗萍,並於110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自行申報系爭房地成交價額6,8 00,000元、可減除成本6,403,348 元(原始取得成本6,100, 000元+ 契稅10,404元+ 印花稅1,657 元+ 代書費10,000元+ 規費7,399 元+ 利息273,888 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43,05 5 元( 仲介費204,000 元+ 代書費6,500 元+ 履約費2,040 元+ 搬家費3,675 元+ 廣告費600 元+ 裝修費26,240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35,724元及課稅所得117,873 元(6,800,00 0-6,403,348-243,055-35,724) ,並按適用稅率35%計算繳 納應納稅額41,255元(117,873X35%)( 見原處分卷第70-72 頁);嗣經原查以原告列報可減除成本即利息273,888 元係 系爭房地登記完成後所支出之利息而予剔除,及將原申報於 可減除移轉費用即裝修費26,240元轉列於可減除成本項下, 核定可減除成本6,155,700 元(6,100,000+10,404+1,657+1 0,000+7,399+26,240)、可減除移轉費用216,815 元(204, 000+6,500+2,040+3,675+600 )、土地漲價總數額35,724元 ,計算得出課稅所得391,761 元(6,800,000-6,155,700-21 6,815-35,724),並按適用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137,116 元(391,761x35% ),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41,255元,補徵 稅額95,861元(見原處分卷第7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9至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於106年8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當日即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詳原處分卷第3頁),該 銀行於106年8月7日核准貸款477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445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2萬 元,合計477萬元(445萬+32 萬)(詳原處分卷第101、94 頁),撥入房屋履約保證專戶1,404,541 元及代償賣方原貸 款2,595,459元(詳原處分卷第47頁),合計400 萬元,於1 10年8月4日清償等事實,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台北 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 戶資金及利息結算表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於106年8 月7日至110年8月4日間產生之貸款利息為309,768元(詳原 處分卷第102至88頁),另原告於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12, 265元(詳原處分卷第23頁),係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 日 、9 日及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10 萬元及5 萬元(詳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所產生之利息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 。
(六)依前揭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可知,必 須是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 款之利息,且係已發生及支付之利息,始能列為交易成本, 予以減除。此乃係因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土地之所有權之前, 並無權處分或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即無法利用系爭房地獲 得相對之代價及收益。準此,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於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可認 為係原告為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成本而予以減除。相 對地,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後,已係有權處分或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即已可利用系爭房地獲得相對之代價 及收益,例如,原告自己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可節省另行租 屋居住之租金支出,或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則亦可獲 得租金之收益等等。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 ,原告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 借款利息等,均係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且已於房地合一 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明文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減 除。基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之利息309,768 元,及原告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12,2 65元,均係原告於106年8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後所產生及支付之利息,且均係屬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後於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準此,原告上揭貸款利息30 9,768元及借款利息12,265元,均非屬於前揭房地合一稅申



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 成本外,其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一)…,及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 構借款之利息。」之可以減除的購屋成本;且係屬於前揭於 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取得房屋、 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 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費用減除。」之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利息309, 768 元,及原告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12,265元,依房地 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第15點第4項等規定,係 屬於可減除之成本或費用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 足採信。
(七)另原告主張: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 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 息」,應指原告於完成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向金融 機構申請之貸款所產生之利息,原告於完成登記前已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則所產生之利息,自可列為成本減除等 語,並請求調查原告係何時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 貸款乙情。惟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 ,於106年8月7日至110年8月4日間產生之貸款利息309,768 元,並非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06年8月3日)前已 發生且支付之利息,已詳如前述,是縱該貸款利息之本金, 原告係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前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手 續,亦僅係配合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之約定事項及確保賣方 權益,原告所訴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該貸款本金所產 生之利息仍屬系爭房地成本,顯係誤解法令。故原告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另原告請求調查其係何時向台北富邦銀行辦 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一事,本院核認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於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所發生之貸款利息309,768元,及南山人 壽保單借款利息12,265元,被告審認均屬系爭房地使用期間 之相對代價,否准認列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 95,861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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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