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24號
TYDA,111,交,52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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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4號
原 告 邱昶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9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1年9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 111年10月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仍認其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 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 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送達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過磅處所時有時無,有時塞車回堵,常導致 駕駛者誤判發生事故,地磅處所是否能固定地點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 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二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
 ㈢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 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 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 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貴 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 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369號函略以:「…查KLD-5993號 車輛於111年8月19日7時1分,在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員 林地磅)設有動態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案,本 案係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檢送資料製單 舉發,經檢視影像KLD-5993車牌號碼未顯示於上游電子看板 上,故該車仍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進行過磅,經查 證該車確實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其違規屬實,本大隊 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
 ㈤參照採證光碟內容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 年12月6日中斗字第1110043499號函可知,員林南向地磅站 於違規時段係正常開磅,且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疑義,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未顯示於電子看板上,則原告即應依標誌、



號誌過磅。況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無論故意或 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 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 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㈧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 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 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 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高速公路旁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8/19』,  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畫面中可見高速公路之門架 上由左至右分別掛設『216.8K』之里程標誌牌、『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白色大型標誌牌,標誌上 方並有二枚黃燈持續閃爍、動態顯示免予過磅車號之LED看 板。影片開始時間為『07:01:48』至『07:02:28』結束。LE D看板上未曾出現『KLD-5993』之系爭車輛車號」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 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佐。原告收受上開勘驗 筆錄,未表示意見,僅陳稱希望拍攝員警到場說明,其還未 清楚現況,此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違規當日確實有經過上開地點, 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顯示,系爭車輛以白色金屬包覆,從外觀上顯 非一眼直觀即可認知顯不可能超載,從而原告於地磅站入口 上游有顯示過磅指示號誌與標誌時,自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 過磅。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採證照片,以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6日中斗字第111004 3499號函可知,員林南向地磅站於違規時段係正常開磅,且 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未顯示於電子看板上 ,則原告即應依標誌、號誌過磅。又自國1高速公路通車以



來數十年間,地磅站上游均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 過磅」標誌,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 1003005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憑。大貨車駕 駛人應已熟知上方之閃光燈啟亮時,表示地磅站為開磅狀態 ,載重大貨車即應過磅,原告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時未依指示進行過磅,縱非刻意逃避過磅,然其主觀 上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原告請求現場看影片及照片, 並傳喚拍攝員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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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