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 告 趙曉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
原開立日期111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068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0時8分許,由訴外人蕭永豐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大平段與民治路口處時, 為警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84mg/L) 」之違規,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99C600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 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06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1月1
7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06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二、原告之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6月26日20時8分許,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龍源路大平段與民治路之路口處,而有被警查獲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告當時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楊梅探視母親,直至晚間10時 許才離開。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⒉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重點應是在於「明知…而不 予禁止…」,而非如被告所述「不論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 酒駕行為,一律吊扣車牌2年」,若真如被告所言,不論 是否同一人均要吊扣牌照,則法律條文應寫得明確「一律 吊扣」,而非「明知…而不予禁止…」。如此不明究理之連 坐法明顯不合情也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交通法規之 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8593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26日19時38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大平段與民治路口處理蕭永豐( 下稱蕭民)駕駛ABK-7577號車與他車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 ,經予以酒精濃度測試,蕭民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 克,本案通知單(第D99C60068號)係蕭民因有前揭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方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製 單(處車主即趙君),尚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照今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 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 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 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⒋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即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 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適用。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6日20時8分許,由蕭永 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大平段與民治路 口處時,為警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 0.84mg/L)」之違規,嗣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逕行舉 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 11年11月17日填製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8593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 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蕭永 豐111年6月2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蕭永豐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頁)、掌電字第D99B60012號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牌照吊扣 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 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訴外人蕭永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龍源路大平段與民治路之路口處時,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製單舉發後, 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嗣於111年8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D99C600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機關111年11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8593號函文、 原告行車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蕭永豐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掌電字第D99B60012號舉發通知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6至62頁 、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蕭永豐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 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6日20時8分許,並未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源路大平段與民治路之路口處,當時係 駕駛KY-7707號之車輛前往楊梅探視母親,直至晚間10時 許才離開,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 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 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 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 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 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 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 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 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 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 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本件原 告雖表示:其當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而係駕駛KY-7707 號車輛前往楊梅探視母親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蕭永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蕭永豐酒後 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 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 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可見原告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即蕭永豐)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
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 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 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 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 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重點應是在於「 明知…而不予禁止…」,而非如被告所述「不論車主是否知 悉駕駛人酒駕行為,一律吊扣車牌2年」等語。惟按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前段:「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等規定觀之,上開二條文法律規定之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若汽機車所有人有「明知」 之情況下,即應依第35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 外,尚應科處「罰鍰」,但若汽機車駕駛人並非處於「明 知」之情下(即處於過失之情形),則應改依第35條第9 項規定,僅需吊扣汽車牌照2年即可,並無需再科處「罰 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本件蕭永豐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 車違規之情,而原告就蕭永豐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 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 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 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違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