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13號
TYDA,111,交,41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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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
原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10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者」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69A11041號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併排臨時停車」等 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1年7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1041號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誤 植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為吊銷駕駛執照,爰於111年11月1日 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10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正在倒車,倒至機車旁時,機車就倒掉,原告完 全沒有感覺,直到當日下午3、4點時,經警方通知後,隨 即前往警局處理,但原告不懂為何該機車倒下與原告有何 關係,原告認為係該機車自己並未停好,風一吹就倒下, 原告僅是從旁邊經過倒楣,故原告並不算肇逃。(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2 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 59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又 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 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 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 逃逸。
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4875號函文表 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4日12時17分在平鎮區 廣明路67號前處理BGW-9522號車與MDM-2587號車之交通事 故;據舉發員警陳述,BGW-9522號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尚無違誤 ;另有關員警舉發併排停車一節,經再次檢視蒐證資料, 併排停車違規時間是否達3分鐘,尚有疑義,建請變更法 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語。 ⒊復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表示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 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 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 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



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 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 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 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 『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 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 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一事,自 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 不知即採信其說法,且依對造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交通 事故調查可知,本件原告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時有明 顯碰撞聲,應難認其不知肇事情事。
  ⒋另按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機車停 車格且尚有機車停放,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併排臨 時停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5條第1 項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2月4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B車,為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等 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11 00348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舉發員警陳述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42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8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併排臨時停車」等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安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 ,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⒊又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 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 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 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 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 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 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 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IMG_4537。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9秒,本 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12時許所錄製,為附近店 家門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暫停於 車道內,並閃爍雙黃燈,亦可看見第一格之機車停車格內 停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17分27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開 始後退,嗣於錄影畫面12時17分47秒許,系爭A車停止後 退,此時可看見系爭B車之位置與系爭A車右前輪胎切齊。 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15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再往後退



,並於一開始後退時,即碰觸系爭B車尾部,致系爭B車倒 地,此時系爭A車隨即暫停。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1秒 許,可看見系爭A車稍微往左前方行駛,隨即於錄影畫面 時間12時18分23秒許又暫停於車道內,此時可看見人行道 上有一路人望向系爭A車。⒍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7秒許 ,系爭A車即駛離事故現場,前行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 約10公尺),隨即又暫停於車道內(路口轉彎處)。(二 )檔案名稱:IMG_4538。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4秒,本檔 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12時許所錄製,為附近店家 門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系 爭A車暫停於車道內,並閃爍雙黃燈,亦可看見系爭B車係 停放於第一格之機車停車格內。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17分2 7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開始後退,嗣於錄影畫面12時17分 47秒許,系爭A車停止後退,此時可看見系爭B車之位置與 系爭A車右前輪胎切齊。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15秒許, 可看見系爭A車再往後退,並於一開始後退時,即碰觸系 爭B車尾部,致系爭B車倒地,此時系爭A車隨即暫停。⒌錄 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1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稍微往左前 方行駛,隨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3秒許又暫停於車 道內,此時可看見人行道上有一路人望向系爭A車。⒍錄影 畫面時間12時18分27秒許,系爭A車即駛離事故現場。( 三)檔案名稱:(租10703)廣明路、廣平街口-1.廣明路與 廣明路65巷口(全)(107優)-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 時間共1小時,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4日12時許 所錄製,為廣明路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 2時14分26秒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往義民路 方向行駛,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4分39秒許,暫停於路 邊,隨即有乘客自系爭A車下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15分 36秒許,系爭A車稍微往前行駛,隨即暫停於白色自小客 車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17分27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 開始後退,嗣於錄影畫面12時17分47秒許,系爭A車停止 後退。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15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再 往後退,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1秒許,可看見系爭 A車稍微往左前方行駛,隨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3 秒許又暫停於車道內。⒍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7秒許, 系爭A車即駛離事故現場,前行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約1 0公尺),隨即又暫停於車道內(路口轉彎處),待其友 人上車後,即右轉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職警員陳瀅亘 於110年2月4日12時17分許,接獲民眾沈員報案稱其停放



於路旁機車格內之MDM-2587號重機車遭對方不明車輛碰撞 ,後對方未停車即使離,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對方肇事車輛 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大致相符。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A車所擦撞之 系爭B車,在系爭A車暫停於路邊時,早已停放在該處之機 車停車格內,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 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又於錄影畫面時間12 時17分27秒許,系爭A車第一次開始後退至停止時,可看 見系爭A車最後停車之位置,其右前輪胎恰巧與系爭B車切 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15秒許,系爭A車第二次 再往後退,並於開始後退時,即碰觸到系爭B車尾部,致 系爭B車倒地,此時系爭A車隨即暫停,且於錄影畫面時間 12時18分21秒許,系爭A車稍微往左前方行駛後,隨即又 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3秒許暫停於車道內,顯見原告 於兩車碰撞當下,即已知悉其在後退之過程中擦撞系爭B 車尾部,致系爭B車倒地。足證原告停放於廣明路67號前 時,於後退之過程中,確實有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且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會在碰撞當下隨即將車 輛暫停,雖有稍微往前行駛之情事,但隨即於2秒後,又 暫停於車道內。故堪認原告應知悉有本件車輛擦撞之事故 發生。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碰撞當下並沒有感覺,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知本件事故,有可能是他自己車子沒停好,風一吹就倒 ,原告只是倒楣從旁邊經過,為何他機車倒下與原告有何 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在將系爭 A車停放於廣明路67號前時,該系爭B車早已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停車格內,而系爭A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15秒 許,第二次再往後退時,於一開始後退即碰觸系爭B車尾 部致系爭B車倒地,此時系爭A車隨即暫停,若未發生碰撞 ,理應持續後退並將車輪回正,而非立即停車。嗣於錄影 畫面時間12時18分21秒許,系爭A車雖有稍微往左前方行 駛,但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3秒許,即又馬上暫停於 車道內等情,均可推知原告當時應知悉兩車已有發生擦撞 ,否則,為何原告一擦撞到系爭B車當下,即馬上暫停後 退,隨後又稍微往左前方行駛,即又馬上停車,顯然不符 一般駕駛經驗法則。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 間12時18分21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稍微往左前方行駛, 隨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23秒許又暫停於車道內,嗣 因行人道上有路人望向系爭A車後,原告即又於錄影畫面 時間12時18分27秒許,往前駛離事故現場,前行約一組車



道線之距離(約10公尺),並暫停於車道內,原告上開駕 駛行為,均顯示為心虛之表現。況依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 故調查訪問表內表示略以:「…當時我是停在上述地那邊 等人,然後後來就載我朋友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 5頁),顯見原告當時將系爭A車暫停於事故地點該處,係 為等待友人上車,則原告理應在原處等待友人即可,何必 再往前行駛約10公尺之距離,於停車風險較大之路口轉彎 處等待友人上車,顯見原告係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本件交通 事故係由其所引起之故,始將系爭A車往前停靠,足認原 告當下已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參以交通部交路字第 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 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 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意旨, 是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路邊倒車後退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 系爭B車,且於知悉本件擦撞事故時,又未留於現場、對 事故做相關適當處置。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 、併排臨時停車」等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到 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各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3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合計裁罰原告3,6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 照3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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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