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錦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 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支 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11日屆滿,期間內 均無人提出原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