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5號
TYDV,112,金,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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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廖芸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
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陳建仲等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 就原告為被害人之亞洲公司吸金部分判決被告陳建仲(亞 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書瑋(亞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罪,並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 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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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