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64號
TCDV,105,訴,246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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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謝智慶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3/8,被告之應有部分1/4。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為求兩造最大利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係作為共有道路使用,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依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預留2.5米道路,已足供被告以 一般車輛或供消防車輛進出通行,且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並無考量往來行車數量問題,且經勘驗現場,亦無 大型農機具進出情形,故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較妥適。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4,如以 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將取得系爭土地面積 近62%,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落差過大而不可採。另依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可知系爭土地難以按兩 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故若兩造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則辯以:
(一)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112-23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所有,黃 其秀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 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分別讓與其4個兒子即附表「81年間 之受讓人」欄所示,系爭土地則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使未與 道路相鄰之附表編號2至4號土地,可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對外 道路,系爭土地於黃其秀死亡後,即由其4個兒子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1/4。黃其秀將重測前112-233地號土地分割成 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已逾20年,再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原告向前手購 買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時,均連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起 購買,可見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亦證系爭土地確係作為共有道路使用,則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即不能分割。
(二)系爭土地東西向之寬度僅約4.7米至5米左右,倘依附圖甲案 所示預留寬2.5米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之方法為分割,則原告 可通行之道路寬度僅餘2.2米至2.5米,倘依附圖乙案所示預 留寬3米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之方法為分割,則原告可通行之 道路寬度僅餘1.7米至2米,故前開分割方法均將造成原告無 法駕駛汽車進出,對原告有不利影響。又被告已於附表編號 4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不論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或乙案為分 割,僅預留2.5米至3米道路供被告通行,汽車或救護車駛入 後即無法迴轉,無法保障被告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安全,且大型農機具亦無法進出,造成系爭土地後方 之同段246、247地號土地無法耕作。故倘若將系爭土地分割 ,被告嗣後勢必須就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另行提起確認通行 權訴訟,造成反覆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所增加合併之面積,對原告並無重大利益,將系爭土 地繼續保持共有供兩造通行,始為系爭土地最佳利用方式。(三)退步言之,倘若必須分割系爭土地,亦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較為妥當,即保留3米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否則 車輛、大型農機具將無法順利進出,造成被告所有附表編號 4號土地難以通行至道路,形同袋地而有再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3/8, 被告之應有部分1/4,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 之結果為:沿國豐路1段(臺中環線)近臺中市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保管場旁之小路(據告稱為改制前三豐路967巷)轉 彎,得開車駛至系爭土地北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地面有 鋪設柏油,部分區塊用水泥填補或鋪置鐵皮供通行,系爭土 地東側設置有鐵皮圍籬與同段199地號土地相隔離,坐落系 爭土地西側之附表編號1號土地設置有木造架構之鐵皮屋及 堆置木棧板,附表編號2、3號土地上堆置瓦礫堆,附表編號 4號土地正在進行住宅新建工程,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246地 號土地有倒塌之鐵皮圍籬,同段247地號土地建有簡易農舍 、鐵皮增建物,農舍與鐵皮增建物後方(即土地之南側)看 過去均為農地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77-89頁)。由系爭土地鋪設有 柏油路面,但部分區塊破損而以水泥填補或鋪置鐵皮供通行 之狀況觀之,顯見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已有多 年,且目前仍供通行使用中,因此部分破損路面方以水泥填 補或鋪設鐵皮,以便利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農舍及鐵皮增 建物後方均為農地,已無對外聯絡道路。
2.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於8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12-233地號土地,而重測前 112-23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 間將該土地分割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 ,並將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分別讓與其4個兒子即附表「 81年間之受讓人」欄所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系爭土 地即由其4個兒子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1/4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分割登記資料與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47-50、53-59、105-106、110-114、121 、123-134頁)。再參照前述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路面、並 已供通行使用多年等情,足見被告抗辯黃其秀於81年間將重 測前112-233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 行使用,迄今已逾20年等語,洵非無據。
3.再訴外人即黃其秀之子黃永隆、黃永機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 號及編號3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後,於94 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一併移轉予訴外人陳 育斌,陳育斌於95年3月6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一 併移轉予原告,嗣訴外人即黃其秀之子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號之土地所有權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一併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有異動索引、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5頁)。由 前開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輾轉移轉予原告之過程,均併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等情,足見系爭土地與附表編號1 至3號土地間具有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因此於移轉 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同時,均一併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再參以前述黃其秀將重測前112-233地號土地分割後,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有多年等情,足認附表編號1至4 號土地利用,與系爭土地間有不可分之關係。
4.綜合上情,被告抗辯黃其秀於81年間將重測前112-233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作為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 所有人之共有道路,供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之利用,有不可分之關係等 語,應堪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 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即不得 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係作為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 所有人之共有道路使用,而與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之利用有 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為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 請求本院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數額,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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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 81年間之受讓人 │土地現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號│ │ │方公尺)│ │所有人 │索引依據(本院卷)│
├─┼─────────┼───────┼────┼────────┼────┼─────────┤
│1.│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臺中市豐原區西│122.5 │黃永隆 │原告應有│第24-25、47頁 │
│ │112-233地號土地 │湳北段241地號 │ │ │部分各 │ │
│ │ │土地 │ │ │1/2 │ │
├─┼─────────┼───────┼────┼────────┼────┼─────────┤
│2.│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臺中市豐原區西│122.51 │黃永雄 │原告應有│第26、48頁 │
│ │112-500地號土地 │湳北段242地號 │ │ │部分各 │ │
│ │ │土地 │ │ │1/2 │ │
├─┼─────────┼───────┼────┼────────┼────┼─────────┤
│3.│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臺中市豐原區西│122.51 │黃永機 │原告應有│第27-28、49頁 │
│ │112-501地號土地 │湳北段243地號 │ │ │部分各 │ │
│ │ │土地 │ │ │1/2 │ │
├─┼─────────┼───────┼────┼────────┼────┼─────────┤
│4.│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臺中市豐原區西│122.52 │黃正義即被告 │黃正義即│第31、50頁 │
│ │112-502地號土地 │湳北段245地號 │ │ │被告 │ │
│ │ │土地 │ │ │ │ │
├─┼─────────┼───────┼────┼────────┼────┼─────────┤
│5.│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臺中市豐原區西│142.05 │原為黃其秀所有,│黃正義即│第29-30、53-58頁 │
│ │112-503地號土地 │湳北段244地號 │ │繼承人黃永隆、黃│被告應有│ │
│ │(即系爭土地) │土地 │ │永雄、黃永機與黃│部分1/4 │ │
│ │ │ │ │正義即被告等4人 │,原告應│ │
│ │ │ │ │,於83年間辦理分│有部分各│ │
│ │ │ │ │割繼承登記(原因│3/8 │ │
│ │ │ │ │發生日期為82年間│ │ │
│ │ │ │ │)應有部分各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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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