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6號
TYDV,112,訴,43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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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被 告 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蕎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3款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價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92萬5,7 06萬元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 何爭議,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4頁),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契約 爭議事項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 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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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