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6號
TYDV,112,訴,356,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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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王育偉
郭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 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由 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 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
二、經查:
(一)被告王育偉郭瑞騰戶籍地原分別位於桃園市、嘉義縣等 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35頁、個資卷),因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郭瑞騰協 助辦理,向被告王育偉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所交付之其中1張支票 並非支付本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支票票款新臺幣80 萬元本息等情,經核屬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系爭土地有關之事項涉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二)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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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