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8號
TYDV,112,訴,17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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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羅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24日到期,期限屆滿之日,應全 部清償,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換算年息為18%,下稱 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期限屆滿時,未獲清償,爰依民法 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不願借錢給伊的朋友,伊的朋友才請伊向 原告借錢,但他們規定借30萬元要寫60萬元的借據,伊只有 借到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60萬元,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已舉證,則被告即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其借得60萬元,約定於1 11年5月24日到期,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收據等為憑(卷8-10),且借據第1款 後段已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親自收訖無 誤。」(卷9),收據亦載明「茲收到宋承澔君給付新台幣6 0萬元整,以現金交付,當場收訖無訛,特立此據為憑。」 (卷10),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借據、本票及收據均係其 親自簽名等情(卷20),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60萬元 ,洵屬有據,應堪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僅借得30萬元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債權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利率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原告就併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 ,已按週年利率16%為利息之計算,自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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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