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2號
TYDV,112,補,8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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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錦濤
法定代理人 鄒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峻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陳報本件請求分割標的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房地鄰近地
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件房地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約
為新臺幣(下同)20,371,144元,則以原告應有部分1/3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90,381元(計算式:2
0,371,144×1/3=6,790,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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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