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吳榮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參以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籍登記,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
定價格報告書、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
屋價值之資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