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姜清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宏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起訴狀內未據
記載明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
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
係主張拆屋還地,請具體記載原告係欲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何
土地之何建物,並提出被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房屋稅
籍證明書、占用現況照片,及粗估被告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
約為若干),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