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1號
TYDV,112,補,5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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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呂正覃(即楊桂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孟娟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9,788,90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8,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
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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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