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維祝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原證1
所示之「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
之公司印鑑章,及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原告公司財產予原告;㈡被
告黃維祝應明確報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
並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其中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
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
價額。又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自
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卷內亦同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此部分
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客觀利益亦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亦應以1,650,000元定之。再者,原告前揭訴之聲明㈠
㈡所憑藉者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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