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4號
TYDV,112,補,23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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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趙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芹英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請提出估價單等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僅稱被告應回復原狀等語,然所指回復原 狀為何不明(如欲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即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若干元?回復原狀,原狀為何?須具體明 確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審理,與上揭規 定有所未符,爰定期間命補正之,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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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