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賴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周鴻昇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
結算合夥財產,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
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
益應視該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之聲明及所提事證以
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